(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 委托代理人洪瑜,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顾甲、顾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乙、李某某系夫妻。顾乙与顾甲系兄妹,顾丙与顾乙、顾甲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 上海市杨浦区渭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金某某(顾乙、顾甲的生母,顾丙的继母,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其丈夫顾A于1997年3月7日去世)。 1987年3月24日,金某某与建房单位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付款协议书》,约定:金某某拆迁户原住渭南路XXX弄XXX号自有私房(居住使用面积为31.60平方米),按规定旧房测估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8.76元,建房单位同意金某某认购新建住宅渭南路XXX号XXX室,合计居住使用面积56.1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其中按规定认购居住使用面积31.6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8.53735平方米,超购居住使用面积24.5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9.92平方米;145弄147号404室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其中规定认购的建筑面积38.53735平方米计2,404.73元,超购建筑面积29.92平方米计3,733.10元,合计6,137.83元;金某某居民旧房补偿款758.76元,认购新建住房款6,137.83元,抵冲旧房补偿款后,应付购房款5,379.07元,认购人金某某自愿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为此按85%计算应付款为4,458.40元。 1990年6月1日,金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由顾乙、李某某及金某某、顾A实际居住使用。 1991年2月25日,由金某某、顾A具名的《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顾乙和李某某在购买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有几点需要证明:1、本房屋属联建公助,房款总计4,500元整,不包括旧房估价费;2、二人曾通过单位和个人支付购房款2,500元整,有造房单位发的借款单借款(其中新沪钢铁厂借购房款500元给顾乙,上海第二钢铁厂通过支票形式借给李某某购房款1,500元,后二人又共同支付500元,共计2,500元;3、进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前,250元维修费,其中李某某和顾乙又支付110元,二人共计支付购房款2,610元。 1994年10月24日,署名顾A的文书一份,内容:……关于房子问题,以前我与后妻金某某合买半间楼房,价值320元,我当时拿出200元,第二次因拆迁分新房,要买房总共用去5千多,后妻在事前给小儿子一两金条,小儿子拿出房价2,500元,他分一大间16平方米……,关于女儿,她已经出嫁,她把户口留在家,想要分我们房屋……我们买房时,女儿向厂内借1,000元,结果没有用,因为我已购交房钱,不需要她的钱……。 1994年11月28日,金某某订立《遗嘱书》一份,内容:座落在上海市渭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共三间)系我与丈夫顾A的共同财产,未曾分割,现就此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立遗嘱如下:我(金某某)去世后,座落在上海市渭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归女儿顾甲继承。该遗嘱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 1996年10月24日,顾乙、顾A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上棉十二厂机动科顾甲因母亲金某某买渭南路XXX号XXX室房,尚缺1,000元,答应从上棉十二厂借款1,000元,金某某则同意一年之内全部返还顾甲所借款项,此方法经渭南路XXX号XXX室全体认可。一年之后,金某某全部还清顾甲所借钱款(1,000元),此过程经众多亲戚与金某某谈话证实。 现顾乙、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人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父母金某某、顾A所有的房屋拆除后,购置了渭南路XXX号XXX室联建公助房,产权登记在金某某名下。该房屋也是由顾乙、李某某与金某某、顾A共同居住使用。现金某某、顾A已去世,顾乙、李某某以购买上述房屋时出资2,500元房款为由,主张其为该房屋产权共有人。顾甲、顾丙则予以否认。金某某、顾A于1991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顾A1994年10月24日的文书内容表明,顾乙、李某某在金某某购买房屋时,为其在该房屋内居住而出资了2,500元。尽管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某一人名下,但基于上述事实及金某某、顾A婚姻关系,上述房屋产权属于金某某、顾A与顾乙、李某某共有,故对顾乙、李某某主张确认其为该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金某某、顾A已去世,涉及遗产分割,基于顾乙、李某某出资、房屋来源等因素,酌定顾乙、李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顾甲、顾丙关于也曾给予父母亲钱款的辩称,此款属于对父母购房的资助,有别于顾乙、李某某的出资性质,对顾甲、顾丙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顾乙、李某某为上海市杨浦区渭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共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顾乙、李某某负担。 顾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乙、李某某所给父母的2,500元,是为父母给其一根金条而支付的对价,而非对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原审法院认定顾乙、李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资2,500元的证据不足。原审中,对1991年2月25日署名“金某某、顾A”的《证明》之真实性,顾甲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却未进行鉴定。顾甲现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在1994年11月28日金某某的公证遗嘱中,明确系争房屋为其与顾A的共同财产。在1996年4月12日顾A所立的遗嘱中,也明确该房是其与金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一人一半。系争房屋购买时顾甲也从厂里借款1,000元给了父母购房,原审法院对此却采用双重标准,未认定购房时顾甲也同样出资。退而言之,即使顾乙、李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过资,也不等于其就是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因为出资不等于共同购房,也不等于就能拥有三分之一的房产。系争房屋已购买二十六年,期间顾乙、李某某对房产从未主张过权利,而等到顾A、金某某均去世后,其却提起诉讼,显然没有理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顾乙、李某某的原审诉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顾乙、李某某辩称,根据原审中顾丙提供的1994年顾A书写的材料,购房时顾甲向单位所借的1,000元,父母并没有接受。而顾乙、李某某不但出资购房,且一家人一直与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是对自己的居住出资,他处又无住房。原审中,对1991年2月25日《证明》的真实性,对方已作了确认,现其上诉再要求进行鉴定没有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顾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丙辩称,对于顾乙、李某某是否出资购房不清楚。购房时,顾丙也给过父亲顾A500元。顾A于1996年4月12日立下自书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系其与金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财产一人一半,顾A的一半指定由顾丙继承。故同意顾甲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该房为顾A与金某某的共同财产,顾甲提交材料一份,该材料的内容为:本人顾A是上棉九厂退休职工,现住杨浦区渭南路XXX号XXX室(私房)。因前妻去世,于1955年经人介绍与本厂女工金某某结为夫妻••••••现在住的房屋与金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属共有财产,财(产)权一人一半,我的一半房屋财(产)权归大儿子顾丙继承。凭此遗嘱为证。注:姑娘顾甲借得(的)房贷款我没有收到,因为我们房款已交完,厂里的贷款没有用在购房中。因为他(她)有对象,我对他(她)说,你贷款你自己用吗(吧)。(立)遗嘱人:顾A。1996年4月12日。对该材料的真实性,顾乙、李某某与顾丙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顾A、金某某夫妇原有的房屋拆除后,购置了联建公助的系争房屋。虽然该房产权登记在金某某名下,但原审中,当事人对于1991年2月25日的《证明》的真实性已予以了确认。因此对顾甲现上诉要求对此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明》的内容,确认购房时顾乙、李某某为其在该房内的居住而出资了2,500元,是适当的,同时鉴于顾A、金某某已经去世,当事人已经另案提出分割遗产,根据相关规定,对系争房产的份额酌情所作的确定亦无不当。顾甲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