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月琴,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洲,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忠,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乙。 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杨乙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王A系二人之子。杨甲与徐某某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建筑面积38.51平方米。 王某某、杨乙、王A原居住于杨甲承租的位于霍山路的公房,后王某某单位将此房收回,分配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房买为售后产权房,并于2005年出售,另购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原路房屋)房屋。 2007年8月25日,杨乙与王某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王A由王某某抚养,杨乙不承担经济费用,系争房屋现权利人为王某某,离婚后归杨乙,王某某放弃权利;中原路房屋权利人为王某某,离婚后仍归其所有,该房贷款由王某某归还,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因系争房屋天井内有违章搭建,故杨乙至今未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15日,王某某(甲方)与杨乙(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因系争房屋由杨甲、徐某某居住,并未腾房,故杨乙及王A一直居住于王某某所有的中原路房屋,现因王某某准备再婚,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中原路房屋归杨乙、王A所有,系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就中原路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所有权变更为杨乙、王A,中原路房屋变更登记前的贷款由王某某归还。 杨甲、徐某某自2002年年底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杨乙、王A居住于王某某所有的中原路房屋。 现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杨甲、徐某某搬离并归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杨乙、王某某曾起诉要求杨甲、徐某某迁出系争房屋,该案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9月29日,案外人卢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00元,双方确认自合同签订起的3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后王某某按约支付购房款,2002年11月4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变更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乍浦路房屋)系公房,面积21.25平方米,承租人为杨甲,该房内有杨乙、王A、杨甲、徐某某、杨A的户籍。该房原由杨乙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杨乙将该租金用于杨甲、徐某某租房及日常生活补贴。2009年1月16日,杨乙、杨甲(甲方)与上海中龙商行、张少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乍浦路房屋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中包括阁楼、后堂及厨房部分,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合同到期后退还押金……。2012年8月14日,杨乙、王A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A、杨乙在乍浦路房屋底层东统客堂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后经法院调解,(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杨乙、王A对上海市乍浦路XXX号底层东统客堂房屋有居住使用权;2、杨乙、王A承诺上海市乍浦路XXX号底层东统客堂房屋由杨甲出租或居住;3、从2012年8月起,上海市乍浦路XXX号底层东统客堂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由杨乙、王A取得五分之二;4、若将来上海市乍浦路XXX号底层东统客堂房屋动迁,杨乙、王A可按户籍依法取得应得的动迁利益。2012年8月起,乍浦路房屋由杨A出租并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对于王某某、杨乙要求杨甲、徐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杨乙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杨乙所有,中原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在生效判决驳回王某某、杨乙要求杨甲、徐某某迁出的诉请后,王某某、杨乙在未与杨甲、徐某某商议的前提下,又约定系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而中原路房屋归杨乙所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原路房屋虽由王某某出资购买,但其来源与杨甲、徐某某亦有一定联系,杨甲、徐某某对于王某某及杨乙的居住有一定的贡献。杨甲、徐某某原居住于乍浦路房屋,后该房屋由杨乙出租并收取租金,杨甲、徐某某在外租房多年后,经王某某同意入住系争房屋,上述行为可视为相关当事人对家庭的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王某某与杨乙已离婚,在未妥善安排杨甲、徐某某的居住问题前,王某某要求杨甲、徐某某迁出的依据不足,对此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某要求杨甲、徐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与杨乙所作的系争房屋转归王某某所有,中原路房屋归杨乙所有的约定系两人依法享有的自由处分权,杨甲、徐某某无权干涉。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杨乙的约定未与杨甲、徐某某协商构成了侵权,是错误的。2002年系争房屋购买后,只是让杨甲、徐某某暂住,其对该房并不当然享有居住权。杨甲、徐某某应该也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无论是杨乙还是王某某对此并不负有义务。原审法院的处理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王某某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杨甲、徐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杨甲、徐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乙述称,同意王某某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中原路房屋产权属王某某所有,但其来源实际上与杨甲、徐某某原承租的公房存在关联,该房原实际也由王某某、杨乙与王A居住,因此对于王某某及杨乙的居住,杨甲、徐某某有一定的贡献。杨甲、徐某某则在王某某同意后入住系争房屋,上述行为可视为相关当事人对家庭的居住问题达成合意。虽然王某某与杨乙现已离婚,且在原起诉要求杨甲、徐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两人又自行协商将离婚时约定归属杨乙所有的系争房屋换为归属王某某所有,但鉴于其仍并未妥善安排杨甲、徐某某的居住问题,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对王某某要求杨甲、徐某某迁出之诉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