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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
  上诉人李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四(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丙,被上诉人李乙、韩某某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与李乙系父子关系。李乙、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黄浦区永寿路XXX弄XXX号(《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地址)与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南路XXX弄XXX号(《户口簿》上记载的地址)系同一房屋。该房屋的二层前楼(面积19.90平方米)、二层中厢(面积10.90平方米)及二层中厢内阁(面积3.60平方米)系公有房屋(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李甲,实际居住人为李乙、韩某某。2013年1月28日,李甲以李乙、韩某某及其子李丁夫妇侵占该房屋为由,要求李乙一家四口迁出系争房屋【案号:(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5号】。2013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甲要求李丁夫妇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甲要求李乙夫妇迁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4月21日,李甲给李乙发短信称:“我打了好几次电话,均未接,现告诉你们,要来住,请搬清广西南路大房间的东西,钥匙放在邻居或者居委会。”。
  2013年5月,李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由其承租,双方曾为该房屋进行诉讼,李乙、韩某某在该诉讼中承诺系争房屋内大房间由李甲居住。后李甲入住该房间受阻,故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入住系争房屋中二层前楼;并要求李乙、韩某某将其所属物品从该房间迁出。
  原审审理中,李乙、韩某某共同辩称:其确曾承诺将系争房屋中较大一间让由李甲居住,其亦一直等待李甲来居住。因系争房屋狭小,故其有部分物品放在系争房屋较大一间内,但不影响李甲使用。如果不让李乙、韩某某使用该房间,会造成其居住困难。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询问若双方并无争议,能否在审理中确定李甲入住系争房屋二层前楼的时间,以便双方交接。李甲表示同意入住,但要求李乙、韩某某不能进入该房间,且李甲入住前要对该房间进行装修,李甲不确定何时才会迁入。李乙、韩某某则表示同意李甲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甲与李乙、韩某某系父子、公媳关系,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三人理应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妥善解决内部的居住分配事宜。李甲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二层前楼,李乙、韩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并无争议。现李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妨害事实的存在,故李甲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李甲要求李乙、韩某某迁出二层前楼内物品的诉讼请求,李乙、韩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李乙、韩某某的物品存放在二层前楼内一侧,李甲并无证据证明该物品影响其实际居住使用。另一方面,系争房屋二层前楼的面积约为二层中厢的两倍。李甲入住二层前楼后,李乙、韩某某二人居住二层中厢,三人各自的实际使用面积相差悬殊。若要求李乙、韩某某迁出二层前楼内物品,且不得进入该房间,将对李乙、韩某某的实际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李甲要求李乙、韩某某迁出二层前楼内物品的要求,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甲要求排除妨害,并要求李乙、韩某某将其所属物品从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住房,拒绝将房间钥匙交给上诉人,并在应由上诉人居住的房间中放置物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乙、韩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从未拒绝上诉人入住二层前楼,而上诉人却曾于2013年4月17日撬开上述房间房门,换上新锁,其目的是阻止被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有进入二层前楼的权利,其现存放在二层前楼内的物品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居住使用。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相关诉讼中承诺由上诉人居住二层前楼,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只要上诉人搬来居住,其愿意将房间钥匙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缺乏事实依据。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得进入并将物品迁出二层前楼的诉请,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存放在二层前楼内一侧的物品并未影响上诉人居住使用及当事人实际居住状况所作判决亦属公平合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上诉人面对已90多岁高龄的上诉人,更多的应念及亲情及常怀感恩之心,给予上诉人更多的关心及照顾,使老人能安度晚年,维系可贵的亲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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