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莉、被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冉某某、中铁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冉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中铁公司在骏丰嘉峰汇及假日酒店项目的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0元,工程价款以中铁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最终审定价为基础,扣除工程税金后,冉某某向中铁公司交7.5%管理费,作为冉某某的结算价,付款方式按中铁公司与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同步执行,中铁公司委派朱义为工程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签约后,冉某某于同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2年3月28日完工。2012年9月28日冉某某(乙方)与中铁公司骏丰嘉天下项目部(甲方)签订决算协议,朱义作为甲方代表在决算协议上签名,约定总造价16,755,645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后,甲方实际支付乙方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2,800,000元,其余事项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另在施工期间,冉某某增项施工了楼梯栏杆及扶手制作等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2,131,786元。故中铁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4,931,786元。中铁公司已支付冉某某工程款共计10,163,261元,中铁公司尚欠冉某某工程款4,768,525元。2013年3月19日中铁公司骏丰嘉天下项目部向冉某某出具工程款对账明细表,该表中显示欠冉某某工程款金额共计为4,495,061元。冉某某表示认可该欠款金额。因冉某某向中铁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涉讼。 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中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由中铁公司承包施工骏丰嘉峰汇工程,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工程结算审定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及渗漏保证金提留,保修期为5年。2012年7月31日中铁公司(乙方)与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乙方所施工的骏丰嘉峰汇、假日酒店等四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应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全部现金余款,并约定甲方于2017年8月28日前付清工程保修金。系争项目所属的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原审又查明,中铁公司在施工期间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平面图修改等工作时均使用骏丰嘉天下项目部的章。 2013年3月,冉某某以中铁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4,495,0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中铁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未委托朱义与冉某某进行结算,系争工程尚未结算,可通过审价确定价款。另5%的工程保修金按照中铁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协议应在5年后支付。故要求驳回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中铁公司提供会议纪要及借款单,证明应由中铁公司方的施渭文与冉某某办理工程结算;中铁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及2012年11月23日共支付冉某某工程款370,000元。冉某某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朱义系对外合同的总代表;2011年5月15日的借款单系杨涛签名,与冉某某无关联,2012年11月23日转账凭条中的300,000元与对账明细表中2012年11月26日的300,000元系同一笔钱款。另中铁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冉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承建系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冉某某与中铁公司间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冉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另冉某某系与中铁公司委派的工程代表进行工程决算,且中铁公司骏丰嘉天下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亦以中铁公司名义对外参与与工程相关的事务。故法院认定冉某某、中铁公司已就系争工程进行决算。因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冉某某无约束力。现冉某某认可对账明细表上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妥,可予照准。故对冉某某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4,495,0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中铁公司对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公章申请鉴定,故对中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中铁公司认为已于2011年5月15日及2012年11月23日共支付冉某某工程款370,000元的意见,因2011年5月15日的借款单系由案外人杨涛签名,故该笔钱款与冉某某无关联;而对账明细表中记载2012年11月26日中铁公司支付冉某某300,000元,在该笔钱款之前的9月29日中铁公司支付200,000元,之后的2013年2月7日中铁公司支付500,000元,因此,可认定2012年11月23日中铁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即为2012年11月26日对账明细表中记载的钱款。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某某工程款4,495,061元;二、中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495,0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于冉某某,故中铁公司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利息。2013年3月19日的结算对账单遗漏了中铁公司支付给冉某某的一笔款项8万元,故中铁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应在4,495,061元的基础上减去8万元。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只有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才能同步按比例支付给冉某某,建设单位尚有22%的工程款未付,故中铁公司目前仅需支付冉某某工程款1,130,068.08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公司支付冉某某工程款1,130,068.08元。 被上诉人冉某某答辩称:系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中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768,525元,8万元已经包含在结算对账单中,即使对账单中未包含该8万元,由于冉某某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大大低于中铁公司应付款金额,故冉某某的主张也应该得到支持。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系中铁公司拟订,签订合同时冉某某未注意到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事实上也未按照该条款付款。中铁公司嗣后与建设单位就工程款支付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而冉某某对于中铁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并不知情,该条款实际上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冉某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冉某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476万余元,而冉某某诉请金额仅为449万余元,故不论中铁公司所称8万元是否包含在结算对账单中,冉某某的主张均未超过中铁公司应付款金额。中铁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应在449万余元基础上扣减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总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同步执行,但中铁公司与建设单位嗣后又协议变更了总包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的约定,因此内部承包合同的付款约定事实上无法履行,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冉某某亦无法掌握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在系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中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冉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9元,由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