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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站辅机厂。 负责人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站辅机厂。
  负责人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诉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电站辅机厂”)、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电站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电气电站公司与中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甲方为电气电站公司,乙方为中冷公司,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Q43177凝汽器、重量323吨、数量80只,运费为251,940元,启运日期预计11月10日,运输期限预计11月17日,收货单位为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开发区南环路、收货人为宿韶华;乙方把托运方货物安全及时无误的运送到收货人处,到达目的地后承运方应将货物清单交收货人(单位)盖章签收,甲方收到签收回单和符合税法规定之税务发票后90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对于税法规定需要认证的税务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在认证相符后90日内付清全部运费;支付方式为“凭收货回单开据国家和甲方所认可的运输发票,90天甲方支付乙方180天商业承兑汇票”;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把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运杂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承接的甲方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地委托给第三方,乙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转委托业务,乙方仍就全部运输业务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电站辅机厂于同年11月8日向中冷公司出具《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站辅机厂产品发运委托单》一份,将前述需运输货物的项目信息、设备信息告知中冷公司。审理中,电气电站公司、电站辅机厂均称该运输合同实为其与中冷公司之间履行的。
  同年11月10日,中徽公司与中冷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徽公司为中冷公司运输上述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开发区南环路的货物,承运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起运,付款方式为协议结款(装车付运费的一部分,货到付一部分,月结一部分),使用车型为大件车或普通车八部,运费26万元,装货地址为“浦东合庆镇凌杨路(上海电气电站辅机厂蔡路分厂)”。该协议签订后,中徽公司共计运输7车、39件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电站辅机厂出具《到货签收单》七份。
  同年12月6日,中冷公司向中徽公司发出《函告》一份,内容为鉴于电站辅机厂与中徽公司之间实际发生承运关系,故有关中徽公司承运电站辅机厂的货物运输费55.7万元,请直接与电站辅机厂结算。
  同年12月10日,中徽公司与中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电站辅机厂欠中冷公司的运输费用合计55.7万元,中冷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徽公司;本协议签署后,中冷公司不得再就上述债权向电站辅机厂主张,由中徽公司直接向电站辅机厂主张;电站辅机厂向中徽公司履行完毕该债务,视为向中冷公司履行完毕;中冷公司不得撤销转让协议中债权的行为。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中徽公司以本案电气电站公司、中冷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前述两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26万元,案号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1号,后中徽公司因故于同年4月11日先行撤回起诉。
  在该案审理期间,电站辅机厂(甲方)与中冷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运输费用清算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经营出现问题无法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双方欲解除合作关系;2、对于甲方日前收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详见附件),乙方表示并未与中徽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过该附件内容并寄送至甲方,乙方认为该协议是乙方员工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制定,协议上的公章可能也是私刻的,所以该协议内容并不是乙方法人或者相关经营授权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由于乙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仍旧要求由甲方向乙方履行未结算的运输费用。……甲、乙双方尚未结算的运输费用共涉及以下三个合同:1、物料名称为Q43177的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应运输数量共有80只(由上海运到甘肃金昌),但乙方实际只承运了39件,因此该合同金额需要变更,且合同项下的运费须按实际承运情况支付。经双方确认变更后的产品运费合同金额为216,918.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陆千玖佰壹拾捌元整)。……甲乙双方确认:1、双方尚未结算的所有产品运费总计433,356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叁千叁佰伍拾陆元整);2、甲方在收到乙方足额合规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将上述运费及时支付给乙方;3、甲方对乙方及时足额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双方合作的全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不再存在任何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4、双方本次结算完毕后,乙方日后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5、双方本次支付完毕后,如再遇因乙方为甲方承运项目形成的任何法律诉讼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任何经济支付义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
  同日,中冷公司向电站辅机厂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金额共计433,356元。嗣后,中冷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委托案外人徐银宝至电站辅机厂领取金额为433,356元的支票一张。
  再查明一,中冷公司在(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审理中,对其与中徽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运输协议》均予以认可;对中徽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中冷公司员工擅自拿公章与中徽公司签订的,我方法人根本不知情”;对于中徽公司提供的《函告》,中冷公司称“不认可证明和函告上的公章,但这个章是真的,是专门盖合同用的,但与工商备案是不一致的。我们法人是没有盖过这个章的,是我们的业务员宁仁志私盖上去的。本来想去报案,但由于事情太多,就没有去找过宁仁志”。
  再查明二,电站辅机厂系电气电站公司依法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分公司。
  审理中,中徽公司表示虽然中冷公司将电站辅机厂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徽公司,但中冷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向中徽公司释明如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电站辅机厂、电气电站公司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人中冷公司仅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中徽公司对其诉请作何考虑,中徽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中冷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由法院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徽公司、电站辅机厂、电气电站公司、中冷公司均对中徽公司将本案系争运输业务所涉部分货物送达指定收货人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中冷公司在前案中,电气电站公司、电站辅机厂在本案中均确认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仅表示系中冷公司业务员的私自盖章行为,但此抗辩不足以否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电气电站公司、电站辅机厂提供的证据也未达到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事后补签或伪造的事实存在之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中徽公司与中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生效的法律规定,因作为债务人的电站辅机厂认可于2013年2月18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通知自到达之日起已生效。关于中冷公司与电站辅机厂之间的清算行为,本院认为,《运输费用清算协议》第2条明确载明清算行为系发生在中徽公司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电站辅机厂之后,且(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尚有待法院作出裁决,中冷公司与电站辅机厂即对包括本案所涉运费在内的三笔运费业务进行清算,显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且生效、并先于清算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中冷公司与电站辅机厂就本案所涉《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进行结算的行为,对中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电站辅机厂与中冷公司之间因该清算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因此,中徽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电站辅机厂主张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站辅机厂系电气电站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保证之外的民事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司法人承担,故电气电站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电站辅机厂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徽公司要求电气电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徽公司要求中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冷公司向中徽公司转让债权后,中徽公司据此取代了中冷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中冷公司因此在本案应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电站辅机厂与中冷公司之间系替代关系而非共同给付关系,因此,中徽公司要求中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中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站辅机厂、电气电站公司应支付中徽公司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原定运输八车货物,但是中徽公司仅运输完成七车货物,对于少运一车的原因中徽公司也未能充分、合理予以说明,故仍按照原定合同金额收取运费,有所不妥。此外,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运输费用清算协议》中电站辅机厂与中冷公司根据实际承运情况确认的运费金额为216,918元,即本案所涉《运输合同》项下中冷公司对电站辅机厂享有的债权为216,918元,因此,电站辅机厂、电气电站公司应支付中徽公司的金额亦为216,918元。如果中徽公司认为其有其他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电气电站公司、电站辅机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徽公司运费人民币216,918 元;二、对中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电站辅机厂、电气电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1月6日,电站辅机厂与中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故中徽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其与中冷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2、2013年2月19日电站辅机厂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冷公司表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业务人员冒用公章签订的,且该协议的内容笼统、所涉转让55.7万元债权的构成不清晰不明确。3、中徽公司系恶意诉讼,曾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因合同相对性无权主张运费,此后又以《债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再次提起诉讼,说明该协议为事后倒签。4、电站辅机厂与中冷公司已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运输费用清算协议》,按照正常业务流程向中冷公司付清全部运输费,故中徽公司诉讼的基础权利不存在。5、电站辅机厂与中冷公司的运费清算是在本次诉讼之前,对中徽公司与中冷公司均有效力。中冷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其在收取款项后仍未尽到对中徽公司的合同义务,负有明显过错。无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第一责任人应为中冷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徽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冷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明确认可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只是认为系盗窃冒用,但是中冷公司并未就此报案;且原审法院曾询问中冷公司使用几枚印章,中冷公司答复是两枚印章,一枚由财务保管,一枚由现在所争议的盖章人员保管,所以《债权转让协议书》具备真实性、客观性。2、即使电站辅机厂与中冷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也不影响中徽公司与中冷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电站辅机厂、电气电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冷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电站辅机厂、电气电站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冷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对于中徽公司与中冷公司签订的四份运输协议均加盖了此印章,且已相应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由此,应当视为中冷公司同意该印章用于合同签订等实际业务操作中。
  基于上述认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其使用范围,加之中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宁仁志私自加盖的事实,电气电站公司、电站辅机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事后补签或伪造,故本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中冷公司与中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自到达债务人电站辅机厂处生效。
  而电站辅机厂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且仍处于(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1号案件审理期间,未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径直与中冷公司进行涉案运费的结算,明显存在过错,该结算运费行为的效力不及于中徽公司。现中徽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电站辅机厂主张涉案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电站辅机厂应替代中冷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向中徽公司支付运费,现电站辅机厂主张由中冷公司支付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电站辅机厂作为电气电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电气电站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3.77元,由上诉人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站辅机厂、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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