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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黄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义荣、李佩芳,被上诉人光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生、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仁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数次变动,现股东为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灿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和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俊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黄某某原系光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5月离任。
  2009年4月16日,光仁公司召开董事会,由三位公司董事王某某、黄某某、焦敏浩以及财务主管柴某某、律师柳光明共五人出席,并形成决议。会议内容包括决定承包关系,资产交接清点(海俊公司与塑灿公司间)等。决议明确:2009年4月1日起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塑灿公司所占股权由原来的60%、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变更为40%、800万元,海俊公司股权由原来的40%、800万元变更为60%、1,200万元。当时柴某某提供了光仁公司的财务账册,塑灿公司与海俊公司分别派人进行资产盘点。
  2009年4月30日,光仁公司召开会议,出席人员有:王某某、黄某某、柴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姐夫)、赵某某(王某某财务),地点为黄某某办公室。会议内容为“关于2009年3月31日光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2009年,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光仁公司期间委托几位老会计对塑灿公司承包经营光仁公司期间的亏损问题进行了一次审计,并制作“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逐年资产净值明细表”,在该表中记载的截止2009年3月31日其他应收款一栏内容为:账面数123.49万元,调差77万元,实际值46.49万元。
  2010年,王某某以光仁公司名义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所”)对光仁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自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光仁公司与塑灿公司资金往来情况、黄某某以塑灿公司名义承包经营光仁公司期间以及该期间前后时期的财务状况等内容进行专项审计。同年10月22日,公信中南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在《专项审计报告》第40页第二段载明:2、2009年4月30日,王某某、黄某某、柴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召开“关于2009年3月31日光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会议,现将会议纪要中的数据比照账面情况罗列成下表……在表格中第四行记载:其他应收款:账面情况:123万元,会议纪要:46万元,对账面审计调整:-77万元,审计数:46万元。嗣后,光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
  原审中,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所”)对光仁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与黄某某借款往来账目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报告书》。《报告书》显示,1、账面借方科目(系黄借款)合计1,102,673元,其中:黄借支16笔合计1,102,673元;2、账面贷方科目(系黄还款)合计金额1,102,673元,其中:黄还11笔合计1,102,673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其他应收款——借支明细账中与柴某某的借款往来账目中涉及黄某某的借款余额为0元,审计调整:1、调增借方科目3笔合计金额96万元;2、调增贷方科目2笔合计金额51万元,经审计调整后,光仁公司应收黄某某45万元。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光仁公司应收黄某某45万元。光仁公司遂依据求是所的审计结论,调整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黄某某返还借款45万元。
  另查明:黄某某申请的证人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黄某某的借款做账时系做在柴庆明名下。黄某某和柴庆明本人的51万元借款均已核销,无需再返还光仁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51万元借款在塑灿公司和海俊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是否已通过核销方式核销而无需返还给光仁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会议对其他应收款作出了调整,从123万元调整到46万元,调整金额为77万元。但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51万元借款系包含在77万元调整款中,且该51万元借款的用途亦不明确。因此,51万元借款在塑灿公司和海俊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没有进行核销,应当返还给光仁公司。黄某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信。根据求是所的审计结论,光仁公司应收黄某某45万元,故光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光仁公司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审计费16,000元,合计24,050元,由黄某某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51万元借款(即本案系争45万元以及光仁公司另案向柴某某主张的6万元之和)并不在黄某某名下,而是记载于柴某某名下,光仁公司最初也是以柴某某为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故黄某某并非借款主体,亦无需归还借款;2、51万元款项实际在塑灿公司与海俊公司即黄某某与王某某交接时,已经双方认可予以了核销。王某某自行委托的公信中南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亦证明了核销的事实。2009年4月30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光仁公司逐年资产明细表、其他应收款明细等附件均证明了51万元包含在77万元中,而77万元已被“调差”,即核销,黄某某无需再向光仁公司还款。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光仁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光仁公司辩称:1、求是所的审计结论证明黄某某对光仁公司有45万元的借款,故光仁公司向黄某某主张合法有据;2、如此大笔款项的核销应有具体的手续、经手人、审核证明以及核销的原始凭证等,但黄某某均不能提供。公信中南所的审计结论仅仅是记载了柴某某自行记录、做账的数字,光仁公司对此并不确认。故仅仅凭柴庆明自行记录的账面称有“-77万元”,不足以说明王某某确认该笔款项已予以核销。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公信中南所调取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应附件,经查阅,其中并无资料记载显示有77万元被核销的字样,亦无该款已被核销的相应手续及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求是所的审计结论,黄某某对光仁公司有45万元的借款未归还,故光仁公司向黄某某进行催讨合法有据。黄某某辩称该45万元连同柴某某名下的6万元共计51万元包含在被调差的77万元款项中,且此77万元款项在新老法定代表人交接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时被确认予以核销,故无需再偿还。但现光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而黄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黄某某无法提供77万元款项被核销的手续,包括原因、经手人、审核人以及原始财务凭证等,且公信中南所审计时所依据的资料中未反映有该77万元被核销一节的证明材料,故黄某某单凭柴某某所做的账务记录及制作的表格中记载有77万元被调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该77万元款项确已经双方认可予以核销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当向光仁公司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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