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诉人赖某某因其他证券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赖某某曾是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的员工。1990年后,中国平安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因政策限制个人不能为金融企业的股东,中国平安将员工受益所有权计划设计为法人持股,赖某某作为中国平安的员工认购了新豪时公司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同时持有成员姓名登记为赖某某的新豪时公司股份成员证。2002年5月23日,赖某某将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给陈某某,并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记载为“平安新豪时股份转贰万股给陈某某女士,价格每股壹元柒角陆元正成交,总价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元正。今收到陈某某女士叁万伍仟贰佰元正”,上述内容均由赖某某书写并亲笔签名。2004年6月2日,赖某某再次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名确认。2005年起,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每年度均有红利分配给各投资权益持有人,并由新豪时公司直接将分红金额汇入股份成员证登记的成员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因平安员工投资权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减持,故自2010年7月平安银行成立后,相应的分红金额和权益减持金额等都直接汇入股份成员证登记的成员开设的平安银行账户内。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也会发布相应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分红通知和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2005年8月11日和2006年7月1日,赖某某分别支付陈某某上述2万股员工投资权益的分红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相同)和6,000元。后陈某某于2008年8月和2009年9月两次写信给赖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和支付员工投资权益的分红。2011年9月20日,陈某某再次写信给赖某某,要求赖某某将2008年起至2011年的2万股员工投资权益的分红及部分减持后的收益再加上这些年的利息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内,另外还要求赖某某将以前没有还清的借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否则需再加上精神损失费作为补偿。后赖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和9月24日,向陈某某支付了41,200元和19,337元。 2012年5月27日,陈某某、赖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记载“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壹拾陆万元正债务于2012年6月6日一次性解决。将来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此协议以陈某某收到全款签字生效……”,落款处有陈某某、赖某某双方签字。当日,赖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50,000元。后因陈某某要求赖某某支付其余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及分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赖某某立即支付陈某某投资权益1,197,364.89元;2、赖某某赔偿陈某某上述投资权益的利息损失(以1,197,36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为26,114.07元)。审理中,陈某某表示,截止2012年12月17日,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委员会于当日发布“关于平安员工集合分红通知”,致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持有人,每万股的权益为6,004元,同样持有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案外人张某某已于2012年12月17日从其账户内收到12,008.74元。故陈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赖某某立即支付陈某某投资权益1,288,311.03元(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收入包括分红、退税奖励及出让收益共计1,347,911.03元-赖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的分红9,600元-2012年5月27日赖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的50,000元),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曾起诉赖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某、赖某某曾系同事关系,双方均确认2002年5月23日双方存在两笔钱款交付:一笔是35,200元;另一笔金额为25,000元,系陈某某出借给赖某某的借款。后赖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确认还余本息6,000元。之后赖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和9月24日分别将现金41,200元和现金19,337元存入陈某某账户内。该院认为,陈某某、赖某某之间发生了两笔资金关系,就借款而言,赖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和9月24日的还款金额已经足以包括所涉及的借款本息,而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赖某某给付的上述两笔款项与该案无关,故认定赖某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至于上述两笔款项中扣除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超出部分还款的性质,陈某某可在另案中明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再查明:陈某某提供的同样持有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述2万股投资权益减持后的收益金额包括相应的分红金额以及享有的西部优惠政策收益分配金额共计为1,347,911.03元。同时,陈某某表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是比照张某某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收益以及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在网上发布的公告主张。原审法院要求赖某某提供新豪时公司汇入赖某某中国银行及平安银行账户内投资权益分红金额及权益减持后收益金额的明细,赖某某均表示时间长了,无法提供。后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新豪时公司调查取证,赖某某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累计购股数为41300份,购股价格为每股1.76元。上述投资权益减持收益为2,990,405.57元,扣除综合税、费以及个人所得税,赖某某实际分配金额为2,513,843.88元。另外,赖某某持有的上述41300份可受益权益累计分红金额共计为269,591.62元。综上,赖某某持有的41300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以及分红等共计为2,783,435.50元。 原审中,陈某某表示赖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和9月24日支付给陈某某的41,200元和19,337元,扣除6,000元后剩余的54,53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6,000元借款相应的利息不再主张。赖某某也同意其支付给陈某某的上述两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从陈某某提供的收条的内容来看,赖某某将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给陈某某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双方设定了委托持股的模式,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赖某某辩称的双方之间的转让因违反了中国平安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赖某某辩称双方曾签订协议书,以160,000元一次性了结所有债权债务,现双方应当按照该份有效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权利和义务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已明确记载“以陈某某收到全款签字生效”,那么陈某某在收到全款即160,000元并签字之前协议仍未生效。换言之,协议设定了陈某某反悔的条件,且事实上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及分红的金额远远高于160,000元,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来了结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陈某某即便行使撤销权,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在该协议书所列条件未成立的情况下,陈某某完全有权利也有理由反悔,故对于赖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陈某某、赖某某之间投资权益的转让合法有效,且陈某某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赖某某理应按约将全部投资权益的收益给付陈某某,故对于陈某某要求赖某某支付投资权益收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万股投资权益收益的金额,按其在41300股中所占的比例来计算为1,347,910.65元,但还应扣除赖某某已支付的分红9,600元、2011年9月支付的54,537元、2012年5月支付的5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某投资权益收益人民币1,233,773.65元;二、对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5,811元,由赖某某负担。 判决后,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赖某某于2002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收到陈某某35,200元借款的借据,2万股平安新豪时股份是对上述借款的质押。该收条从形式及内容上并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即使原审认定该收条是股权转让协议,也是赖某某和陈某某私下转让,未经中国平安同意,也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该转让行为无效。2、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赖某某支付陈某某16万元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的债务,且明确约定不准反悔,陈某某收取5万元后拒绝接受剩余11万元,有违诚信,故该协议已经生效。3、原审审理程序混乱。原审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及庭审程序均不规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1、赖某某出具收条上明确记载转让2万股平安新豪时股份给陈某某,而非质押。2012年5月27日协议约定陈某某带全“以前协议书”原件交于赖某某,该处的“以前协议书”指的就是2002年5月23日的收据。而赖某某在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背面记载“2002年5月23日签的新豪时转让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一律作废”,进一步证明2002年5月23日收据的内容就是转让股权。2、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约定该协议以陈某某收到全款签字生效,该条件成就之前,陈某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赖某某在原审判决后支付陈某某11万元的行为不产生使协议生效的法律后果。3、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几次开庭均是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意后转为询问谈话,不存在程序混乱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豪时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签订后,赖某某在该协议背面记载“2002年5月23日签的新豪时转让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一律作废”。另外,原审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 二审中,赖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10月21日支付陈某某分红2,4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陈某某11万元。 本院认为,赖某某和陈某某曾是中国平安员工,双方争议的是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收益。从赖某某于2002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赖某某将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转让给陈某某的意思表示清楚。从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及其赖某某在该协议背面记载的内容看,赖某某也明知2002年5月23日收条的内容是转让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故原审对该收条内容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赖某某上诉主张该收条约定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是作为35,200元借款的质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审认为该约定依法有效,也无不当。赖某某主张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中国平安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协议,该生效条件是赖某某于2012年6月6日一次性支付陈某某16万元,并由陈某某收到全款签字。现已查明赖某某于协议当天支付陈某某5万元,余款未在2012年6月6日付清。赖某某主张2012年6月6日未能付清余款是由于陈某某拒收导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未能生效。赖某某在原审判决后支付陈某某11万元的行为,不能产生使协议生效的法律后果,但所付款项应从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即使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已经生效,因赖某某向陈某某转让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2万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及分红的金额远远高于16万元,若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了结双方所有债权债务,显失公平,陈某某也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赖某某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10月21日支付陈某某分红2,400元,应当从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另外,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庭审程序均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二审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投资权益收益人民币1,121,373.65元。 二、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811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1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邵美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