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魏君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唐某雇佣的案外人樊某某驾驶牌号为浙C9XXXX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和路由南向西转弯至新和路XXX号上海万超天窗有限公司门口时,适逢案外人郭亚斌骑电瓶车搭载张某某沿新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医治伤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89.40元。2013年3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张某某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3年6月,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0,4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11,423.67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唐某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浙C9XXXX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张某某租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黎明村XXX号XXX室,该地址所属黎明村居民已大部分农转非,房东系非农家庭户口。2012年12月11日,娄塘地区的非农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为73.45%。3、张某某与上海嘉捷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于2012年2月转正,担任半检员工一职。4、张某某因事故2012年6月26日病休,至2012年9月19日上班,实际误工85天。事故发生前,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病假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450元。 原审庭审中,张某某变更诉请为:医疗费20,289.40元、其他诉请不变;认可唐某先行垫付了2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浙C9XXXX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唐某系肇事司机樊某某的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医疗费,确系张某某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凭据确认为20,289.40元。张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合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为4,350元。误工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应扣除病假期间的工资收入,酌定误工费为6,050元。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为上海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张某某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鉴定费,系张某某的必要支出,可以列为赔偿范围之列。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的专业性较强,张某某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从其应支付张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06,27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自费部分优先赔偿)、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唐某应赔偿张某某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0,2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029.40元;三、张某某应返还唐某21,000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折抵,原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某人民币2,970.6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某某自2011年7月开始居住于黎明村,且据调查其自2011年11月才开始在上海嘉捷通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距离事发均未满一年,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依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居住于黎明村,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为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否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应按照城镇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某述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张某某提供了上海嘉定工业区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张某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嘉定娄塘黎明村XXX号。另,张某某提供了陆如元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晓明租赁黎明村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对残疾赔偿金的核定标准存有异议,而对其他赔偿范围及金额并无异议。原审审理中,张某某提供的黎明村委会证明及租赁协议能证明其自2011年5月起居住于黎明村,距离事发已满一年,结合房东系非农家庭户口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应属城镇。现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