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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干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顾准,被上诉人上海赛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林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干某某在退休后被赛宝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干某某在赛宝公司质检部工作,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赛宝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其中11:30至12:00为午餐时间)。2012年2月20日13时许,干某某在赛宝公司工作场所内操作割脚机时,左眼被机器上飞出的异物击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3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干某某左眼外伤,后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外伤性青光眼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营养各45日。事发后,赛宝公司已为干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1.5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干某某于2012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赛宝公司赔偿医疗费8,236.6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28元。原审审理中,干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5,424.03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另查明,干某某在事发后已领取2012年3月份的工资计2,835元,2012年4月份的工资未领取。干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离职。
  原审法院再查明,赛宝公司未为干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本案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赛宝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干某某的伤残程度及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干某某致伤原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赛宝公司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次外伤对干某某现有伤情的参与度、致伤方式推断及损伤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对致伤方式推断的委托事项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另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干某某左眼外伤,与其左眼房角后退及继发性青光眼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左眼外伤与其目前左眼视力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70%。赛宝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无异议,但干某某坚持要求赛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干某某在退休后被赛宝公司聘用,其在赛宝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相对固定,工作场所与劳动工具亦均由赛宝公司提供,且赛宝公司对干某某进行考勤,双方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管理关系,双方在审理中亦均认可系雇佣关系,对此予以确认。现干某某在赛宝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操作赛宝公司的生产设备而遭受人身损害,赛宝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赛宝公司对干某某操作割脚机的目的提出异议,该观点仅系单方面的推理,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难以采信。干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无操作涉事割脚机的相应资质、事发时亦未依规使用防护盖板,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赛宝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定赛宝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结合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6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此次外伤对干某某伤情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酌定赛宝公司应对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承担42%的赔偿责任。干某某要求赛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干某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加以确定。干某某主张医疗费15,424.03元的赔偿,经审核,干某某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含外购药品费)19,201.60元(其中赛宝公司支付1401.50元),扣除其中由医保承担的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共计7,276.45元,余额应为11,925.15元。赛宝公司对干某某的治疗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干某某主张误工费16,500元的赔偿,虽然干某某系退休人员,但其仍有工作的权利,根据赛宝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干某某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月均薪酬应为2,862.50元,2012年2月的薪酬未减少、2012年3月因病假仅被扣除465元、2012年4月的薪酬未领取,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按每月2,862.50元计算5个月,计14,312.50元。干某某主张护理费2,250元的赔偿,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符合目前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可予支持。干某某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考虑干某某伤情,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5元为宜,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计1,575元。干某某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干某某就诊、鉴定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干某某主张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有相应的发票为凭,且确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由赛宝公司按相应的比例予以承担。干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5,214元的赔偿,适用标准正确,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干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干某某已构成伤残,这使干某某今后的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身心遭受一定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干某某伤情、赛宝公司过错程度、外伤参与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2,000元。干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赔偿,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赛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干某某医疗费11,925.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14,625.15元的60%,计8,775.09元;扣除赛宝公司原已支付的医疗费1,401.50元,实付7,373.59元;二、赛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干某某残疾赔偿金65,214元、误工费14,312.5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75元,共计83,351.50元的42%,计35,007.63元;三、赛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4,000元。
  上诉人干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操作割脚机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赛宝公司未提供割脚机的盖板,故干某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赛宝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参与度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对相关费用按照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另,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不同意,同时要求支持二审期间律师费。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自己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赛宝公司辩称,公司明确规定,操作割脚机需要资质,在国家、行业无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守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现干某某无资质操作割脚机,自身存有过错,而公司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中,进行参与度鉴定,由公司预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予处理,现同意全额承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规定使用割脚机需要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干某某无资质操作导致受伤,自身确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正确,确定的赔偿比例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与伤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额的参与度比例有事实依据。干某某不同意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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