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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上诉人祝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上诉人祝某某、方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纪玉峰,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郭某某与方某某认识后,自2012年9月30日起,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交付方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万元,其中20万元在2012年12月14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为“还款”。后祝某某以郭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祝某某的财产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方某某返还136万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庭审中,郭某某陈述个人业务委托书上备注的“还款”两字系银行工作人员书写,该个人业务委托书上“郭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其看过个人业务委托书但未提出异议。方某某确认收到钱款131万元,但认为其中20万元系郭某某归还方某某的借款,其余款项中部分系郭某某支付方某某的补偿款,部分系郭某某的赠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某某称系争钱款交付方某某系用于购买房屋,但方某某认为收到的131万元中的20万元系郭某某归还方某某的借款,其余款项中部分系郭某某支付的补偿款,部分系郭某某的赠与。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某认可收到郭某某支付的131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祝某某及郭某某共同称另支付方某某现金5万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方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方某某抗辩系争钱款中的20万元系郭某某归还方某某的借款,根据相关证据,郭某某在201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方某某时,“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为“还款”,郭某某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20万元可以认定为系郭某某归还方某某的钱款,方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述称系争钱款交付方某某系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某某名下,鉴于购房属于重大事项,且涉及的房款数额较大,通常情况下购房者会与家人沟通、协商并由购房者本人参与从看房、商谈价格到签订合同、支付房款等整个购房过程。然庭审中郭某某仅表示出于信任而将系争款项交付方某某用于为郭某某买房,而祝某某作为郭某某的妻子,对此表示并不知晓,因此郭某某的述称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其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郭某某与方某某之间的关系,郭某某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方某某交付系争款项,对此郭某某应当是明知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发生错误给付。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可以认定系争钱款中的另111万元系郭某某赠与方某某。因郭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方某某,且未与祝某某协商,严重损害了祝某某的财产权益,郭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故该赠与行为当属无效。现祝某某要求方某某予以返还,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祝某某诉请要求方某某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计算),因祝某某未提供方某某取得系争钱款后取得了利息利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方某某辩称系争款项中部分系郭某某支付方某某的补偿款,因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方某某返还祝某某1,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祝某某、方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祝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庭审中,方某某称本案钱款系郭某某赠与其子吴刚并用于吴刚购买房屋,故本案中应追加吴刚为共同被告,祝某某在原审亦提出追加吴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对此,原审在未追加吴刚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方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已确认收到款项金额为136万元,原审认定金额为131万元属认定错误,且方某某主张的20万元还款并未提供相应借款证据,故应认定为136元均需全额予以返还。现上诉人祝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方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11万元款项系赠与法律关系,该赠与行为已完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赠与人即郭某某行使撤销权,故祝某某非赠与人,无权行使撤销权。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祝某某在原审中的相应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方某某提供证据目录一份,载明:“方某某从事经营上海市宝山区鑫都足浴店多年,郭某某与其认识多年,多次商讨后郭某某要求其将鑫都足浴店转让给他人,为郭某某工作,并照顾郭某某的生活,郭某某承诺补偿其损失。方某某于2012年7月将该店转让给案外人吴本勤经营。郭某某也履行承诺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向方某某支付136万元”。此节事实由祝某某提供的方某某原审证据目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双方争议,本院分别论述如下:1、本案原审未追加方某某之子吴刚为共同被告是否属程序违法。本案中系由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收到郭某某支付的款项,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相关资金的流向均发生于郭某某与方某某之间,无法核实吴刚购房款与本案款项的直接关联,故在处理本案时,应仅及于资金直接流动的各方,即本案无需追加吴刚为共同被告,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祝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郭某某支付方某某款项的金额。本案中,祝某某、方某某、郭某某对于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方某某的131万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祝某某主张的现金方式支付的5万元,根据方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目录所载明内容,方某某确认收到款项总额为136万元,该证据目录的提出系针对本案诉争内容所专门出具,方某某作为原审被告系在充分了解祝某某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前提下记载相关内容,故该证据目录可作为认定本案系争支付款项金额的依据,因此,本案系争支付款项的总额应为136万元,现金方式支付的5万元亦应认定为本案支付款项。3、备注“还款”的20万元性质。本案中,方某某表示其系受赠郭某某款项111万元,但却未能就其受赠本案大额款项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对上述备注“还款”的20万元款项定性时,应由方某某就其主张的20万元系借款之观点承担举证责任,但方某某未能就20万元借款提供相应借条及借款交付事实的相关证据。综上,该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款,而非借款,原审对此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祝某某是否有权利要求返还本案赠与款。本案赠与总金额达136万元,郭某某、祝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在无偿处置上述大额款项时,未征得祝某某同意,属擅自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作为妻子一方祝某某的合法权益,祝某某有权要求返还赠与款。故方某某应返还祝某某赠与款136万元。祝某某要求方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赠与款总额为111万元的意见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祝某某人民币1,3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350元,由祝某某负担人民币5,350元,方某某负担人民币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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