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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涂定武,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毕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涂定武,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毕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7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甲、被上诉人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定武、毕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某与毕乙系经人介绍认识,毕甲、毕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16日,毕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毕乙向文某借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万元,定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2012年5月17日,文某通过案外人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毕乙指定的案外人罗远海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款3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借款。2012年5月29日,毕乙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毕乙借到文某300万元,定于2012年11月29日归还。同日,文某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毕乙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万元,转账用途注明:借款。
  2012年12月7日,毕乙书面确认:本次向文某借款600万元系用于家庭生活之改善,借款事宜已征得本人配偶印琼霞同意,且其已知晓本次借款。2012年12月8日,毕乙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和父母商量将存款给付文某;二、12月9日去刘慧处,将东西、钱约一、二百万交付文某;三、将通州路XXX弄XXX号楼1404室房产卖出,交付文某。2012年12月9日,毕乙再次出具承诺书,言明:本人欠文某现金540万元,承诺2012年12月14日之前给付文某14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文某200万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文某200万元,所有还款时间到下午5点之前。后毕乙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文某25万元,2013年1月10日之前给付文某100万元,余款19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其中2013年6月31日之前归还100万元,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毕甲书面确认:对毕乙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文某1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毕乙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5月30日通过案外人钱蕊芳账户向文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还款252,000元,共计504,000元。2012年9月7日,毕乙通过案外人罗远海账户向文某名下上述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还款504,000元。2012年12月9日,案外人印琼霞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文某转账汇款共计60万元,交易摘要为毕乙还款。2012年12月19日,印琼霞再次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文某转账汇款90万元,交易摘要亦为毕乙还款。次日,文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刘慧代毕乙还借款100万元,该笔款项不构成文某和刘慧之间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21日,毕乙通过案外人刘慧再次归还文某现金3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印琼霞又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文某转账汇款25万元,交易摘要为毕乙还款。审理中,文某认可收到了上述共计4,108,000元款项,并认可上述款项系案外人替毕乙还款。2012年12月,文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毕乙归还文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令毕甲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文某于2012年5月16日、5月29日分别向毕乙出借300万元,借款金额共计600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一、文某与毕乙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毕乙出具的承诺书等及毕甲出具的担保书是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文某主张双方借款之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每月2.8%计算,毕乙出具的承诺书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毕乙否认双方之间约定过借款利息,并主张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等,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酒店宾客账单、手机拨打110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毕乙受胁迫之事实,至于文某、毕乙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有无约定的问题,首先,毕乙的前三笔还款,在金额上有规律可循,均为252,000元或其倍数,与文某所称月利率2.8%吻合;其次,毕乙于2012年12月7日书面确认其向文某借款仍为600万元,而未将上述还款自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述还款应为利息;再次,文某与毕乙系经人介绍认识,文某出借如此大笔款项而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原因,文某关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应当予以采信。毕乙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承诺书显示,其尚欠文某315万元,而根据毕乙2012年12月9日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540万元及之后的还款情况计算,该315万元剩余款项应当是扣除了毕乙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的还款90万元、100万元、35万元之后的金额。根据毕乙的承诺书,其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文某25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文某100万元,现只在2012年12月30日归还文某25万元,而未按期归还100万元。对于毕乙应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的100万元,毕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乙追偿。文某现要求毕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是根据毕乙出具的承诺书,借款100万元的归还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故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毕乙归还文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毕乙支付文某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毕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乙追偿。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毕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毕甲对文某和毕乙之间的借款过程毫不知情,其于2012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担保是在毕乙受到文某等人胁迫下形成,并非毕甲的真实意思,且2012年12月20日、12月21日毕乙分别还款100万元、35万元,已经超过了毕甲所担保的债权金额,故毕甲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毕甲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文某答辩称:其并未对毕乙、毕甲实施过胁迫行为,而2012年12月20日、12月21日两笔还款并非针对毕甲所担保的债务,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毕甲的担保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毕乙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尚欠文某315万元,根据其于同年12月9日的承诺书及之后的还款情况,可以确认上述315万元是扣除了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三笔还款以后所得出的金额,故应当认定毕乙于12月20日、12月21日返还的135万元并非系针对12月20日承诺书的还款。而根据毕甲的担保书,其内容明确表述毕甲对毕乙2013年1月10前还款1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在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上与毕乙12月20日的承诺书内容吻合,故该担保书所担保的债务系属于毕乙12月20日承诺书范围以内的债务,毕乙于12月20日、12月21日的135万元还款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对该被担保债务的清偿。同时,就本案现有证据,确不足以认定毕乙、毕甲存在被胁迫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仅有12月30日的25万元还款系对被担保债务的清偿,毕甲尚需对剩余10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毕甲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毕甲负担,因其生活困难,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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