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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诸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藤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宇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诸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藤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宇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昭君,被上诉人上海诸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宇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26日,陈某某进诸藤公司制袋科所属注塑小组担任操作工。2011年12月,双方续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9日,陈某某以回家过年为由,向注塑小组组长韩启飞递交“总经理禀议书”(注明,请假超过三日等报总经理事前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要求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7日请假,韩启飞在“其他(代替方案)”栏签署“同意”,并口头要求陈某某向生产部经理请假。之后,陈某某未向相关人员请假,于2013年1月30日起未上班(2013年2月2日、3日安排上班,与春节假期调休)。2013年2月2日,诸藤公司以陈某某1月30日至2月2日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为由,给予陈某某辞退处理。2013年2月25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诸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83.5元。2013年3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61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陈某某的请求事项。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诸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83.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诸藤公司《员工手册》第33条、37条规定,员工因事假和年休假需请假者,必须事先至少提前3天填写请假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人事部备案。如因急事等特殊原因无法在事前办理请假手续,应于当日工作时间开始前打电话或以其他有效的方式与公司联系。事后第1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申请并补办请假手续,假期不发工资、补贴,但员工提出经公司同意后,可折抵带薪年休假天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劳动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诸藤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事假和年休假需请假者,必须事先至少提前3天填写请假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人事部备案方可休假。“总经理禀议书”注明3天以上请假需报总经理批准。陈某某以回家过年为由请假,表明陈某某请假并无紧急事由,仅是过年休假。同时,陈某某请假达9天,按照公司请假制度规定应该在休假前由部门负责人、总经理准假,办理请假手续后方可休假。陈某某既未向部门负责人请假,更没有向总经理请假,仅向所在小组组长请假后就自行休假,即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擅自不来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诸藤公司在陈某某未上班4天后,发出通告,以陈某某旷工三天以上为由,给予陈某某辞退处理,符合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应确认有效,故陈某某要求诸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上海诸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83.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陈某某提前一个月就向其直接负责人韩启飞告知过春节回家过年的事情,2013年1月29日其拿到火车票后当即申请请假,并让韩启飞签字,后又将请假单交给文惠波,完成了请假手续。《员工手册》规定如因急事等特殊原因无法在事前办理请假手续,可于事后第1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申请并补办请假手续,陈某某事前通知了单位,事后应有补救机会,然而诸藤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和沟通的前提下将其开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某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诸藤公司辩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陈某某申请事假9天需要经总经理批准,而陈某某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故陈某某请假未获得公司同意,诸藤公司据此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诸藤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诸藤公司《员工手册》第112条规定,员工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处以辞退:……4.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包括5天)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诸藤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处以辞退的情形包括员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并规定员工因事假和年休假需请假者,必须事先至少提前3天填写请假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人事部备案方可休假。陈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注塑小组组长韩启飞递交“总经理禀议书”,以回家过年为由申请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7日请假,陈某某的请假理由不属于紧急事由,其请假9天按规定应提前3天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其填写的“总经理禀议书”亦注明3天以上请假需报总经理批准,然而陈某某仅向所在小组组长请假,其未按规定完成请假手续即自行休假,不符合诸藤公司的规定,应属旷工。诸藤公司以陈某某旷工三天为由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对陈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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