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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服装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服装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王某某进入上海第四衬衫厂工作。1999年,王某某被该厂外派至他国工作。2000年,王某某回国。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1年10月19日,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上海第四衬衫厂的职工、资产纳入服装置业公司统一管理。
  2012年9月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服装置业公司支付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下岗工资人民币10,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对王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该仲裁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1979年返回上海,经过上海市安排的招工考试进入上海第四衬衫厂工作。1998年2月,王某某被原企业派往洪都拉斯担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1999年该合资公司被服装置业公司接管,王某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000年6月3日,王某某返回上海,但由于原企业没有告知王某某上海第四衬衫厂已经被服装置业公司在1999年解体,造成王某某事实上失业。2000年6月上旬,服装置业公司的党委书记与原第四衬衫厂党委副书记到王某某家中宣布王某某下岗,发二年下岗工资,但没有任何书面资料。2002年8月22日,在王某某的一再要求下,服装置业公司寄给了王某某一张下岗证明,但王某某从未领过二年下岗工资补贴。现王某某认为,自2011年王某某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服装置业公司才从2011年10月起每月发给王某某505元。但该钱款对于身患重病的王某某来说,依然无法生存,故起诉要求服装置业公司支付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的下岗工资10,680元。
  服装置业公司辩称,首先,王某某原系上海第四衬衫厂职工,2000年其与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后,原上海第四衬衫厂以及服装置业公司一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其次,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两年下岗生活费的问题,该政策针对的对象是1997年至1999年进入纺织再就业中心的职工,王某某是2000年6月回国,并不属于该范围;再次,至于王某某所述服装置业公司曾谈及两年生活费的情况,当时是服装置业公司与王某某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考虑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数额较低,因此为了王某某的利益,同意将两年下岗生活费作为补偿费的补充。故综合上述理由,服装置业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争议焦点:服装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两年的下岗工资?。
  王某某认为,2000年6月,服装置业公司的领导两次口头向王某某宣布下岗,并承诺支付两年的下岗工资。之后,在服装置业公司一直未发放的情况下,王某某多次至服装置业公司走访,服装置业公司的领导还答应支付王某某两年的下岗工资。故服装置业公司应该支付王某某下岗工资。
  王某某为佐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6日王某某给服装置业公司领导的信件,证明王某某向服装置业公司主张两年下岗工资;。
  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事项同前;。
  3、下岗证明,证明王某某下岗;。
  服装置业公司辩称,2000年其与上海第四衬衫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后,原第四衬衫厂以及服装置业公司一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服装置业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上海第四衬衫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为证明王某某于2000年8月1日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期间自2000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
  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服装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服装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上王某某的签名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海第四衬衫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王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否王某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该协议书上“王某某”的签名字迹为王某某所写。
  对该鉴定报告,王某某认为,检材是2000年8月1日,而样本是王某某的个人档案,其中年代跨度为40年,鉴定机关根据这些样本即推定检材上签名为王某某本人所签,显然缺乏依据,同时根据王某某的护照显示,2000年7月23日王某某已经离开上海直至2001年4月回国。故对该鉴定报告,王某某不予认可。
  对该鉴定报告,服装置业公司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与原单位签有《上海第四衬衫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王某某虽然对此存疑,但从鉴定结论看,落款处签名为王某某所写,即使王某某提供的护照属实,落款日期其并不在国内,但该护照也仅仅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排除落款日期与实际签署日期不一致等其他情形存在,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于王某某的异议,难以采纳。现根据该协议书,服装置业公司并无支付王某某两年下岗工资的义务,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王某某要求上海服装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的下岗工资人民币10,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某某上诉称,服装置业公司提供的2000年8月1日《上海第四衬衫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签名并非王某某所签,虽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是王某某所签,但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并非百分之一百正确。王某某目前的签名笔迹是在90年代中期所形成,因为王某某在1993年派往洪都拉斯筹建合资公司和建造厂房时,国外都以签字为准的,从那时起王某某的签名笔迹字样就形成,此后并没改变,这与协议书上签名完全不符,司法鉴定人员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王某某于2000年7月23日离开中国,至2001年4月26日回国,而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00年8月1日,明显存在争议和瑕疵。2000年6月间,王某某与服装置业公司之间只有2次接触,此后没有任何人与王某某谈论过,该协议书如何形成未予查明。2002年8月22日之前,服装置业公司没有给王某某任何书面证据,对此应由服装置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对2000年6月谈及的2年下岗工资补贴的追讨从没有停止过,是服装置业公司一直在改变说法,王某某要求服装置业公司支付下岗工资是有依据的,要求撤销原判,除坚持原审时诉请外,另要求撤销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217号鉴定意见书,判令服装置业公司落实和执行沪府办(2000)32号文件,判令服装置业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
  服装置业公司辩称,停薪留职协议书上面的签名是否由王某某本人签名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服装置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时间较长,服装置业公司也不能确定谁是当时签协议的经办人,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服装置业公司提供的《上海第四衬衫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可以证明王某某自2000年8月起停薪留职。虽王某某对该协议书上王某某签名不予认可,然经有关部门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所签。有关部门是根据王某某确定的十几份样本,既有王某某十几年前的笔迹,也有王某某现在的笔迹进行比对所得出的结论,王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确认有关部门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无不妥。王某某与上海第四衬衫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某称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0年8月1日,但此时王某某已出国,不可能签订该协议书。因王某某2000年6月3日至2000年7月22日是在国内,不排除王某某在国内签订该协议书后出国的可能性,实际签订日与协议书上日期不一致,不能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王某某要求司法鉴定部门有关人员出庭解释和说明,应当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而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王某某未有该方面的申请。鉴于王某某要求服装置业公司支付2年下岗工资并无依据,故王某某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协议书上签名系王某某所签,故由王某某承担鉴定费亦无不妥。王某某二审增加的诉请未经仲裁、原审法院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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