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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阔,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于1997年8月至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何某担任部门经理,按《家纺公司收入分配方案》确定劳动报酬。2012年4月27日何某曾提出辞职,同年5月17日撤回申请,同年8月25日又发邮件给家纺公司,告知:今年4月27日曾经提出辞职,并开始办理交接工作,当时公司领导多次给我做工作,需要延长交接时间,经过4个月的交接,手中工作已经全部移交完毕,现再次提出辞职。同年9月11日,家纺公司邮件回复何某:你的辞职报告已于2012年8月27日收悉,鉴于你经手的外销合同和采购合同欠款金额巨大,请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催讨进展、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本人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于同年9月17日前向经理室汇报。同年9月14日,何某邮件回复家纺公司:所有资料已于同年8月31日前全部移交,催讨进展也已经以邮件方式发送,希望家纺公司迅速办理离职手续。同年9月24日,家纺公司邮寄给何某《关于给予何某处分的通知》,其中记载:根据《家纺(2012)015号》文精神,给予何某开除处分,对于因工作失职、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的亏损,其亏损部分的25%由何某承担。落款日期为同月21日。同年9月26日,家纺公司交付何某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31日,何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纺公司:1、撤销2012年9月21日做出的对何某的开除与亏损承担的处分;2、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克扣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3、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附加工资4,500元;4、支付2012年年中奖金1,000元。同年12月6日,仲裁委作出未支持何某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现何某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9月21日做出的对何某的开除与亏损承担的处分;2、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克扣工资2,500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附加工资4,500元;4、支付2012年年中奖金1,000元。
  原审另查明:何某所在的业务十部于2012年2月被并入业务二部,何某随之从业务十部经理调整为业务二部副经理,同年5月起每月工资下调500元。何某自2012年9月14日起未继续上班。工资领取至2012年9月。
  家纺公司2012年1月实施的《附加工资实施办法》中规定:月工资为4,000元以上的,附加工资为400元,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经公司经理室认定后不享受附加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除名处分是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旷工的职工给予的一种行政处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此曾有过规定,但该条例已经被废止,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替代,现家纺公司对何某仍采用除名方式,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家纺公司应当撤销2012年9月21日对何某做出的书面开除处分。由于家纺公司已经向何某开具退工证明,故撤销开除处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同时,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的内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由于家纺公司未实际对何某作出扣罚行为,仅于2012年9月21日对何某做出书面的亏损承担处分,故何某要求家纺公司撤销亏损承担处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家纺公司业务部门发生合并,家纺公司据此调整何某岗位和工资并无不当,故何某要求家纺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克扣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现何某负责的涉外业务发生问题,家纺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未发放何某附加工资和2012年年中奖金并无不当,故何某要求家纺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附加工资4,500元和2012年年中奖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撤销于2012年9月21日对何某做出的开除处分;二、何某要求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克扣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何某要求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附加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何某要求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年中奖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家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失职和违规操作,据此,上诉人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向法院主张撤销。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其在工作中没有过错,企业无权将其开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业已开具退工单,并无妨碍劳动者继续就业的权利。对于上诉人依据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于员工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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