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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荻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HAN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开泽律师事务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荻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HAN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剑娥,被上诉人荻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荻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奕、吕玉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07年7月入职荻原商贸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双方连续签订了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三年的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起荻原商贸公司欲关闭公司,遂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1年9月30日,曹某、荻原商贸公司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间劳动关系于即日协商解除,曹某的经济补偿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99.72元,荻原商贸公司于次月予以实际支付。之后,荻原商贸公司因需处理清算过程中包括财务在内的各项工作,留用包括曹某在内的部分员工。2011年11月15日,曹某、荻原商贸公司双方签署《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曹某接受荻原商贸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财务事宜,业务时间由荻原商贸公司安排,报酬标准为每月14,234.19元(税前);协议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个月,双方在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协议自动顺延1个月;任何一方均可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发生争议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仲裁规则进行终局裁决。协议签订后,曹某即开始为荻原商贸公司处理相关财务事宜,荻原商贸公司每月发放曹某14,234.19元(税前)、职务津贴1,500元,每月另有加班工资5,000至8,000元不等及饭贴与车贴。2012年11月7日,荻原商贸公司开具解除委托协议书面通知,曹某于5日后收到该通知,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至16日办理了业务交接。
  2012年10月17日曹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荻原商贸公司与曹某补签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荻原商贸公司为曹某以每月9,607元的基数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4、荻原商贸公司支付曹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129.28元;5、荻原商贸公司支付曹某2012年8月与9月期间34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125.61元。2012年12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曹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曹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曹某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曹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076.09元;3、支付曹某2012年8月、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48.9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1、曹某提供了荻原商贸公司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退工证明显示曹某自2011年10月1日入职,2012年10月31日合同解除。荻原商贸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供了从上海市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调取的曹某档案中的三份退工证明,并无该退工证明存档在曹某档案中,荻原商贸公司还表示经向出具退工证明的经办人员核实,该员工表示没有为曹某办理过2012年11月12日退工证明。曹某认可荻原商贸公司调取的三份退工证明的真实性,但不代表没有其他退工证明。
  2、曹某提供了工作报告单证明曹某每月向荻原商贸公司汇报工作及2012年8月、9月曹某存在34小时双休日加班情况,报告单上显示“岛田”印章,曹某表示岛田为日本人,系荻原商贸公司副总经理。荻原商贸公司不认可工作报告单真实性,并表示岛田并非公司员工。
  3、荻原商贸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曹某在仲裁庭审中自己表述,2011年10月1日后荻原商贸公司即再未对曹某进行考勤,也未限制曹某到其他单位工作。曹某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考勤是荻原商贸公司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荻原商贸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荻原商贸公司已支付曹某相应经济补偿后,另行签订业务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业务委托协议荻原商贸公司留用曹某处理关闭清算公司过程中的财务事宜,支付曹某相应报酬。曹某向荻原商贸公司提供等价有偿服务,但荻原商贸公司并不对曹某进行管理,对曹某自行就业也无限制,双方并无人身依附性。故曹某、荻原商贸公司间建立的委托服务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曹某要求确认双方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曹某、荻原商贸公司2011年10月1日后无劳动合同关系,故曹某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曹某要求的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亦不予支持。曹某仲裁申请荻原商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曹某仲裁申请要求荻原商贸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获仲裁支持,曹某也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一并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要求确认与荻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不予支持;二、曹某要求荻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076.09元之诉,不予支持;三、曹某要求荻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48.90元之诉,不予支持;四、曹某要求荻原(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补签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不予支持。
  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曹某与荻原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协议。荻原商贸公司实际并未关闭,曹某仍然坚持工作,荻原商贸公司为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也支付了曹某加班时间的加班费,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确系劳动关系。曹某提供的证明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因此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另,原审法院也确认荻原商贸公司每月支付曹某不定数额的加班费,可以与曹某提供的工作报告和工资单反映的加班时间对应,可以印证曹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认定曹某2012年8月、9月的休息日加班,显然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荻原商贸公司辩称,曹某、荻原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荻原商贸公司为此向曹某支付过16万元补偿。荻原商贸公司因经营调整准备清算关闭,曹某自愿留下做清算工作,双方之间通过签订业务委托协议明确了关系,荻原商贸公司与曹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提供的退工证明与事实不符,荻原商贸公司不予认可,经荻原商贸公司核实,无任何单位为曹某开具过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证明。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荻原商贸公司不认可工作报告,也不确认曹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曹某与荻原商贸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荻原商贸公司支付曹某相应经济补偿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鉴于荻原商贸公司在关闭过程中需要处理相关财务事宜,曹某与荻原商贸公司另行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双方依据委托协议由曹某处理关闭清算公司过程中的财务事宜,荻原商贸公司支付曹某相应报酬,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曹某向荻原商贸公司提供等价有偿服务,但荻原商贸公司并不对曹某进行管理,对曹某自行就业也无限制,双方并无人身依附性,故曹某与荻原商贸公司直接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曹某要求确认双方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曹某称业务委托协议系为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而签订的,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曹某无法证实其提供的退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退工证明亦不予采纳。至于荻原商贸公司代曹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后理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现由荻原商贸公司代为曹某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可,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鉴于曹某与荻原商贸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之后不属于劳动关系,其要求荻原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曹某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曹某与荻原商贸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双方在此之间内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业务委托协议执行。对于曹某如确实在双休日工作的,荻原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还应视双方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的约定来履行,显然双方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对此并无约定,荻原商贸公司也不确认曹某2012年8月及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曹某要求荻原商贸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无依据,难以支持。此外,曹某提供了工作报告并以此证明其在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然该工作报告未得到荻原商贸公司的认可,故曹某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基于此,曹某要求荻原商贸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曹某要求荻原商贸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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