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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绵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绵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上诉人上海格绵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绵电子商务”)的委托代理人张秉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林启宇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市闸北区福利彩票服务中心申请福利彩票投注点。林启宇并与案外人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百胜鞋店)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百胜鞋店提供本市芷江西路XXX号使用面积60平方米房屋经营场地供林启宇开设福利彩票代销点,林启宇负责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合作期间福彩网点所有经营成本、设备及物资的产权归林启宇,林启宇每月支付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百胜鞋店返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12年9月4日,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向林启宇发出“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代销证编号XXXXXXX,代销者姓名林启宇,投注站编号XXXXXXXXAB,投注站地址闸北芷江西路XXX号,有效期限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起,阎某某称在该彩票销售点上班。同年12月31日因彩票销售点门锁被更换,遂引起纷争。
  2013年2月4日,阎某某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格绵电子商务支付:1、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以及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0,000元;2、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3、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折价工资2,300元;4、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30,929元、双休日加班费47,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25元。该委员会经查后认为,阎某某虽掌握有计某某填写的福利彩票代销网点初审表原件以及盖有格绵电子商务公章的风险承诺书、税务登记证等文件资料,但并不能据此论断阎某某与格绵电子商务间于当时起已必然存有劳动关系,尚存在其他可能性难以排除。阎某某提供的名片、电信帐单支付签购单、福利彩票报表等证据似能证明阎某某之后在位于芷江西路XXX号的福利彩票代销点工作,但阎某某另举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代销点实为格绵电子商务所设立经营或阎某某系由格绵电子商务委派至代销点工作等。其理由一为福利彩票代销点的代销人为林启宇个人,其与蒋某某所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系林启宇而非格绵电子商务承担代销点的经营成本并对相关设备拥有所有权;二为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格绵电子商务支付过阎某某工资,其自述与另外两位同时可自行安排代销点工作,格绵电子商务不参与,而阎某某提供的提交给计某某的彩票项目状况汇报与工作汇报等并无计某某或格绵电子商务的确认印记,对其真实性及有否提交的事实均存疑,难谓阎某某的工作受格绵电子商务管理,另外格绵电子商务的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不包含福利彩票,因此阎某某的工作内容亦难谓格绵电子商务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三阎某某提供的董宇出具的收条,虽格绵电子商务所称董宇系代林启宇收受彩票之述未有证据证明,但以此证明收条内所载的福利彩票系由格绵电子商务收受显与收条文意不符,亦无证据佐证,缺乏足够的证明力。阎某某提供了名片,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名片系由格绵电子商务制作,其另提供的百姓网招聘广告与招牌制作费发票均非原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且现并无证据网络招聘发布人的确切身份,阎某某所提供的徐美俊、阎某某分别与林启宇的对话录音,格绵电子商务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亦难以核实,且即使该录音为真,亦仅为林启宇的单方陈述,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格绵电子商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阎某某的各项请求,均难以支持。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245号裁决书,裁决:对阎某某的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阎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格绵电子商务支付:1、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以及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0元及100%赔偿金20,000元;2、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3、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折价工资2,300元;4、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18,401元、双休日加班费29,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38元。
  原审审理中,阎某某认为2012年11月1日,格绵电子商务向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2,357.70元,该款系涉案彩票点的成本开支,在阎某某等人先行垫付后系格绵电子商务报销的记录。格绵电子商务则认为,阎某某曾为格绵电子商务的法定代表人计某某申办过“彩票”所产生费用的返还,与阎某某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无关。
  原审另查明,经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确认,本市芷江西路XXX号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系林启宇个人申请,该投注站与福利彩票相关所发生的票款、佣金均通过林启宇的个人银行账户流转。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阎某某所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格绵电子商务存有上述特征的身份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格绵电子商务对阎某某的劳动关系有承接的义务,且本市芷江西路XXX号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点并非为格绵电子商务开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且,格绵电子商务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现阎某某未在格绵电子商务上班,未实际付出劳动,格绵电子商务也未与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阎某某、格绵电子商务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阎某某要求格绵电子商务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阎某某要求上海格绵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20,000元及100%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阎某某要求上海格绵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阎某某要求上海格绵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折价工资人民币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阎某某要求上海格绵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8,401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9,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5,4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主要理由是:1、涉案的彩票代销点系被上诉人出资开设,林启宇只是公司员工和代表,彩票点的换锁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而非2012年12月31日。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单》、《银行对账单》和三段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并申请传唤录音中的一方林启宇,以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以便查明本案事实。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格绵电子商务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后经了解,系其公司员工林启宇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尚无法得出双方之间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虽然林启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林启宇除可能存在职务行为外,仍有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因此即便林启宇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形下,仍需辅以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通过本案一、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无确凿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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