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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丰速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王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王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专业类,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市场营销,工作地点为上海;王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216元/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顺丰速运上海公司每月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三部分,每月25日为发薪日;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013年1月14日,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向王某某发出一份《调动函》,记载:因公司工作岗位调整需要,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将王某某由市场大客户销售岗位调动至客服部客户中心客户代表岗位,请王某某在2013年1月15日9:00前到客服部客户中心上岗,不得有误,如未能准时到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王某某不同意调动岗位,1月15日仍在原岗位工作,没有按照《调动函》要求至新的岗位。当日,王某某就此向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1月16日,该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记载:王某某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公司因调岗等劳动争议,于1月15日申请调解,于1月16日调解不成。
  1月18日,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对王某某出具《处罚通知单》,以王某某从1月15日应到客户部报到,但截止到1月18日一直未报到上岗,拒不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决定,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对王某某作出处罚,即扣行政分10分。顺丰速运上海公司、王某某双方确认,按照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公司规定,行政分扣满20分就可以辞退或开除员工。
  另外,顺丰速运上海公司还于1月18日对王某某又作出一份《调动函》,记载:公司因工作岗位调整需要,限你在2013年1月15日到客户部报到上岗,但截止到1月18日一直没有到岗报到,鉴于此,公司再次对你进行岗位调整,决定自2013年1月19日起将其调整为项目分部客户代表岗,现正式通知你,请你最迟在2013年1月23日9:00前到项目分部报到,不得有误,如未能准时到岗,公司将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之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公司向王某某邮寄此《调动函》。王某某已收到此份《调动函》,并从1月24日起开始至顺丰速运上海公司项目分部客户代表岗位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王某某申请仲裁,以顺丰速运上海公司1月14日调整王某某至客户中心客户代表岗位,王某某不同意,1月18日,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再次调整王某某工作岗位,王某某不同意调动岗位,从而提出仲裁申请为由,要求顺丰速运上海公司按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对此辩称:顺丰速运上海公司曾多次与王某某面谈,让王某某选择新的工作岗位,王某某没有选择,故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两次调整了王某某的工作岗位,因此不同意王某某的仲裁请求。另外,在仲裁庭审中,顺丰速运上海公司称因发展需要,2013年缩减人员并调整工作岗位,对部分销售人员进行部分调整,因王某某在2012年的业绩属于中下水平,故调整其工作岗位。王某某称公司只调整了其一人的工作岗位,也没有缩减人员的计划,在其离开原岗位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又招录了新员工。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68号裁决,裁决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应恢复王某某市场营销工作岗位。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恢复王某某市场营销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顺丰速运上海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工资清单显示,王某某2012年4-10月期间各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在3,777.80元至4,442.71元之间,11月应发工资为6,690.06元、12月应发工资为1,1203.14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8,619.93元、2月应发工资为1,836.93元、3月应发工资为1,234.29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以王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于4月17日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987号裁决,裁决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应与王某某恢复劳动关系、顺丰速运上海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4月12-30日的工资1,371.80元,对王某某要求按15,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1-4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称:顺丰速运上海公司邮寄1月18日的材料给王某某后,王某某1月24日就去项目分部客户代表岗位报到了,因为顺丰速运上海公司说必须去,不去算旷工,王某某为了保住这份工作必须去,故调动函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顺丰速运上海公司调王某某去项目分部客户代表岗位工作,王某某是不愿意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接受其要求变更的合同内容而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甚至在直接作出变更合同内容时明确规定必须接受,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来迫使另一方接受,显然这就是一种胁迫,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应当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严重相悖。就本案而言,首先,对于调整岗位原因,一方面,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在仲裁审理与本案审理中的说法前后不一,而且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另一方面,从调整岗位前后的工资情况来看,调岗后的实际工资收入比调岗前低了许多,更加说明调岗的不合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顺丰速运上海公司有关调整岗位原因的各项主张。其次,王某某收到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两次调整岗位通知后,均表示不同意调岗,并就此先后向有关机构申请调解与申请仲裁,明确要求恢复原岗位,故顺丰速运上海公司要求调整的岗位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三,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对王某某调整岗位,实际就是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现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对王某某第一次未去新岗位工作的做法给予行政扣10分的处罚,而行政扣分直接关系到员工是否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第二次向王某某发出《调动函》时直接要求王某某“不得有误,如未能准时到岗,公司将按照旷工予以处理”,直接带有胁迫性质,因此王某某虽然已经在先行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的情况下,但为了保住这份工作,不得不去新的岗位报到并工作,而非出于王某某的真实意愿。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以胁迫的手段,使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无效。所以,王某某要求按原岗位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王某某市场营销工作岗位。
  原审判决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先将王某某由市场部大客户销售岗位调整至客服部客户中心客户代表岗位,以及后来的项目部客户代表岗位,上述岗位均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市场营销专业类岗位,待遇报酬也没有变化,故该两次调整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当接受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这也是顺丰速运上海公司行使企业日常管理职能的体现。综上,顺丰速运上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其原先工作的市场部大客户销售岗位属于销售,且有提成。而之后公司要求调整的客服部客户中心客户代表岗位和项目部客户代表岗位均与销售无关,且没有提成。两次调岗的工资待遇都发生了变化,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根本性改变。王某某没有就岗位调整与顺丰速运上海公司达成一致,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不能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据此,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无效。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变更,但必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且必须与劳动者充分沟通协商。本案中,王某某在收到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的通知后,就此向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见王某某对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并不认同。而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岗之合理性、必要性。后经调解不成,顺丰速运上海公司于1月18日对王某某又作出一份《调动函》,要求王某某至项目部客户代表岗位报道,否则按旷工处理。该《调动函》以纪律处分相威胁,迫使劳动者服从工作调动,带有胁迫性质,显属不妥。顺丰速运上海公司在与劳动者就变更岗位一事不经协商,采用胁迫的方式强令劳动者至新岗位报到,该行为违法,切勿充足证据证明其调岗的合理性、必要性。综上,原审判决恢复王某某市场营销工作岗位无不当,上诉人顺丰速运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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