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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咸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频,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咸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频,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咸杰、张频,被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航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10月18日,航林公司与诚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航林公司承包诚亚公司建设的本市九江路XXX号大舞台商厦井点降水、支撑、基坑挖土及土方外运项目,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8万元;2、竣工报告批准后,航林公司应在五天内向诚亚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报告,诚亚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三天内将结算报告送交审价部门审价,在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后三天内,诚亚公司将拨款通知送交银行,并将审价报告以及拨款通知送交航林公司,航林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将工程移交诚亚公司;3、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航林公司对工程进行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4)城建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执行。工程保修金在上述文件中未明确比例时按照工程总结算金额的十分之一留付,上述文件已明确的按文件规定执行。保修期以诚亚公司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航林公司依约完成施工。诚亚公司委托上海银信建设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审价。1997年8月5日,银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773,374元。1997年8月23日,航林公司、诚亚公司以及银信公司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以下简称《审定单》),确认了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773,374元。1997年9月26日,航林公司向诚亚公司提交《大舞台支撑部分签证》,签证金额为148,099元,诚亚公司工作人员张秀妹即《审定单》中诚亚公司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
  二、1995年8月22日,航林公司与诚亚公司签订了《商品砼合同》,双方约定由航林公司为系争工程的“钻孔灌注桩”施工提供商品砼,单价为每立方米520元,每月结算一次。航林公司依约向诚亚公司供应施工所用的商品砼。1997年6月16日,系争工程的指挥部、审计部、总工程师均签字确认航林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数量为2568.25立方米。
  三、1996年1月至9月间,诚亚公司共向航林公司支付了6,372,103元,航林公司亦向诚亚公司开具了618万余元的发票。
  四、1995年12月27日,航林公司的上级单位三航局与诚亚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三航局承包施工除航林公司承包范围外的土建、水电安装、一次装修以及外装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因故停工。嗣后,诚亚公司与三航局就工程纠纷向法院起诉。2008年4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诚亚公司与三航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作出了(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诚亚公司支付航林公司的630万元系诚亚公司向三航局支付的工程款,诚亚公司对航林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由航林公司向诚亚公司另行主张。
  五、2000年,诚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三航局、航林公司以及案外人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在该案审理中,航林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之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上海大舞台工程项目合同结算发票及应收款已收款情况统计”作为证据,该证据中,航林公司明确支撑、挖土工程结算费用为4,773,374元、签证费用为148,099元,商品砼费用1,335,490元,航林公司已收诚亚公司结算费用6,372,103元。
  六、1999年9月6日,诚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给法院法官的信中表示,“航林(即航林公司)挖土的477万,是全带资。依据是…航林开给诚亚的发票,内容是大舞台商厦工程款,尽管开具的时间是98年4月22日(此时的477万早已审计出报告)…”。
  七、2001年,诚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航林公司,要求航林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获法院支持。
  八,航林公司因630万元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诚亚公司向三航局支付的工程款,遂于2009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诚亚公司支付上海大舞台项目“地下基坑支撑及挖土”工程款4,921,4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诚亚公司支付航林公司商品砼价款1,335,4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确认航林公司就本案系争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于2011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27日,航林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
  九、本案审理中,根据诚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上述鉴定报告载明,1、关于工程量计算:因航林公司、诚亚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审价所需竣工图纸,本鉴定意见中根据航林公司、诚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估算,估算的工程量结果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接近,故按照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计取;2、关于工程人工、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中的主要价格参照1995年10月至12月《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信息价格的平均价,结合施工期市场价及类似工程的经验综合取定,取定的人工、材料价格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材料价格相同,故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材料价格一致;3、鉴定意见中工程取费是按照市区有监理标准计取;4、工程总造价:九江路XXX号上海大舞台商厦项目“地下基坑支撑及挖土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3,883,717元,不包括争议项目496,525元(土建签证工程165,830元、土方外运补差330,695元)。
  十、审理中,航林公司确认收到诚亚公司工程款72,103元。
  原审中,诚亚公司辩称,与航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事实,诚亚公司应当支付航林公司工程款。因航林公司没有交付竣工图纸以及竣工资料,均没有进行过工程决算。航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诚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因在系争工程中犯罪被判刑,两人存在非法经济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航林公司所称的审定单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而应当对系争工程重新进行司法审价,并以司法审价的结果作为决算依据。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审定单之后,不符合工程决算的常理,诚亚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未能决算的责任在于航林公司,且诚亚公司之前已经支付了630万元给航林公司,该款项在航林公司的掌控之中,不存在利息损失,因此,航林公司要求诚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航林公司、诚亚公司之间确实签订过商品砼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航林公司要求诚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亦无事实依据。此外,诚亚公司除了630万元之外,还支付过72,103元给航林公司,该款作为工程款预付,应在决算时予以扣除。现不同意航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在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后三天内,诚亚公司将拨款通知送交银行,并将审价报告以及拨款通知送交航林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航林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将工程移交诚亚公司。现双方所争议的《审定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由于该《审定单》已由航林公司、诚亚公司以及审价单位盖章确认,且根据当时结算审核报告的经办人严俊的陈述,审核过程是根据审计的程序做出的,具有客观性,且诚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给法院法官的信函中也确认了审定的结算价格为477万余元。诚亚公司所称因双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存在非法经济利益,该《审定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因诚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两人的经济犯罪行为与审定结果的公正性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对于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人工、材料的估算也与原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接近,故法院对诚亚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航林公司要求按照《审定单》确认结算价格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签证问题,因诚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法院亦确认上述签字的价款应作为结算依据。据此,系争工程的总结算价格为4,921,473元,扣除航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72,103元,诚亚公司尚应支付航林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849,370元。上述款项,诚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关于“在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后三天内将拨款通知送交银行”的约定支付给航林公司,诚亚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航林公司现要求以《审定单》之后双方所签的签证单的日期1997年9月26日作为最终造价确定的日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诚亚公司三天付款时间以及银行的转账时间,法院依法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修金的留付,但是对于保修金返还期限并未具体约定,法院根据建筑工程惯例,酌情确定保修金返还期限为2年,自1997年9月26日至1999年9月25日,该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9年9月26日。诚亚公司称其曾支付630万元,该款由航林公司控制,故航林公司不存在上述利息损失的意见,因该630万元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诚亚公司向三航局支付的款项,故航林公司并无获得该款利息的权利,诚亚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所争议的商品砼价款,航林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经工程相关部门确认商品砼供应数量的证据,诚亚公司虽否认合同实际履行,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争工程的商品砼系由航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故对于诚亚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诚亚公司应当支付商品砼的相应价款,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款每月结清,诚亚公司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工程款拨付单确认的日期为1997年6月16日,现航林公司要求从1997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航林公司提出本案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本案工程发生并竣工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且合同法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故航林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诚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林公司工程款4,849,370元。二、诚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航林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其中4,357,222.7元自1997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92,147.3元自1999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诚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林公司商品砼价款1,335,490元。四、诚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航林公司上述第三项款项自1997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航林公司要求上述工程价款就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诚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未以诉讼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即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而是以1997年8月5日银信公司出具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判定本案系争工程价款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第二,原审法院仅凭唯一的一份证据即“大舞台支撑部分签证”就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签证部分所涉工程量的真实发生,过于武断。第三,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工程款拨付单”以及所谓的上诉人在另案中对商品砼事件的表述,便认定商品砼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存在明显错误。第四,原审法院在认定是否应计算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上,也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11,614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航林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诚亚公司、航林公司以及当时的审价单位银信公司已经于1997年8月23日签署了《审定单》,确认了系争工程造价为4,773,374元。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是没有意义的,被上诉人一直表示反对。而且司法鉴定是在没有竣工图和审价资料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原审法院未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是正确的。第二,关于商品砼供应合同的履行以及《工程审价审定单》遗漏的14万多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第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一系列的诉讼,被上诉人收悉的630万元已经被认定为诚亚公司向三航局支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因未及时支付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主张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据,被上诉人则主张应以三方签署的《审定单》为据。本院认为应以《审定单》为系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原因在于:第一,《审定单》的形成是在系争工程完工后即由上诉人委托银信公司进行审价,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银信公司均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审价结论。原审中,银信公司的经办人亦到庭陈述原审核过程是根据审计的程序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现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关系为由否定《审定单》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第二,司法鉴定结论是在系争工程已完工十余年之后,在双方均无法提供完整的审价资料的情况下作出,鉴定人员亦表示由于经过估算后发现估算的工程量结果与原结算审核报告的数量接近,所以司法鉴定中的工程量、人工、材料等要素均是按照原结算审核报告计取。故该司法鉴定实际上并非一次新的、独立的审价程序。且鉴定人员亦表示鉴定结论之所以与原结算审核报告存在差异,主要也是因为当事人未能就有关事项提供完整的审价资料。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确定系争工程造价的意义,但能够从一个侧面证明原结算审核报告的客观性,并无不当。关于遗漏工程量的签证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秀妹即《审定单》中的上诉人代表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主张签证单中的内容并未真实发生不能成立,故签证单所载明的价款亦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为4,849,370元,并无不当。关于商品砼价款,双方当事人就系争工程签订过《商品砼加工供应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公司内部经工程相关部门确认的工程款拨付单,现上诉人否认合同实际履行,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商品砼的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商品砼价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上诉人辩称其曾支付的630万元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利息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该63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上诉人向三航局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获得该630元款项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请求、合同约定及建筑工程惯例,分别确定工程款、保修金及商品砼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2.91元,由上诉人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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