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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鹿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鹿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克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无锡锡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8月2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鹏、马克文,被上诉人本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某,证人尤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出票人上海仙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本翔公司、付款行为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号码为GA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6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据陈某某在吴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表明,陈是2011年1月7日将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价值7,400万元票据交给钱某某,当时说好周一(2011年1月10日)钱某某将这些钱打给陈,但是周一发现钱某某已经跑掉了。出票人和收款人与钱某某之间皆无贸易往来,其中本案系争汇票已经到银行贴现了。根据杨甲提供的“票据转让证明”表明,钱某某将该汇票以小票换大票的方式转给杨甲,杨甲为偿还无锡高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的等额借款,未加盖背书就转让给了高新公司。杨甲因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贴现而触犯非法经营罪,在2012年2月2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0年12月29日,高新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其从锡鹿公司处借款800万元,将系争汇票交给锡鹿公司保管,用于质押。如在借款后三天内,不能及时还款,承兑汇票归锡鹿公司所有,锡鹿公司有权将承兑汇票进行处理;还承诺该汇票系合法取得,汇票交付锡鹿公司后,由于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汇票背书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承担,与锡鹿公司无关。案外人尤某某自愿为承诺书中提到的相关义务提供担保,如发生纠纷,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相关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承兑汇票承兑到期后六个月。承诺书上有借款人高新公司的公章和保证人尤某某的签字。2010年12月29日,锡鹿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乐支行(网上)分两次支付给高新公司300万元和500万元,一共800万元。高新公司的账号为10-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在同年12月29日转帐支出769.6万元。锡鹿公司拿到系争票据时只有本翔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盖有本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吴某的小方章。
  该票据背书栏显示本翔公司作为背书人之后的被背书人就是锡鹿公司,锡鹿公司又背书给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之后分别背书给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甘肃三峰中盛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物资天津公司、中国石油物资武汉公司、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秦皇岛亚努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首钢板材有限公司、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支行,锡鹿公司之后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皆连续。系争汇票的每次背书都未注明背书时间。
  本翔公司称2011年1月13日上午九时,其公司职员阮碧玉发现系争汇票不见,回忆前一天将汇票放入包中到商场购物,夜半回家才想起汇票。本翔公司于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的申请,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翔公司“因不慎遗失”票据而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于17日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该院公告栏,同年1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也予以公告。同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黄民催字第5号除权判决,判决:“一、宣告由出票人上海仙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发的、收款人本翔公司,付款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营业,号码GAXXXXXXXXXX、票面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6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本翔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嗣后,本翔公司已经凭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取走800万元。2011年7月1日,托收行农行秦皇岛迎宾支行在向付款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提示付款时被对方退票,退票的理由是“此票已挂失”,“本翔公司为票据有权人”。
  华旺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追索权实现转移再追索权证明”陈述到:“2010年12月29日,我公司因收取货款,从锡鹿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2月15日,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21日,后手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该汇票到期无法兑付为由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从对我公司应付款中扣除货款800万元,同时将汇票退还我公司。2011年8月22日,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将该张票据退回前手锡鹿公司,并同时从对该公司的预收款中扣除800万元人民币,票据上的追索权已经实现……将票据上的再追索权同时转让给锡鹿公司。”锡鹿公司据此诉请判令撤销原审法院(2011)黄催字第5号除权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锡鹿公司是否有理由撤销(2011)黄催字第5号除权判决?。
  首先,要明确锡鹿公司提出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锡鹿公司借给高新公司800万元以及高新公司转帐支付给下家769.6万元的两个事实都是发生在2010年10月29日,而系争汇票为一天前出票的,因此可以推断锡鹿公司最初持有系争汇票是在2010年10月28日至29日之间。锡鹿公司在其最初持有票据时,本翔公司还未申请公示催告,而当锡鹿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被华旺公司赋予再追索权时,本翔公司已经因除权判决而取得了800万元的票据款。因此锡鹿公司确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除权判决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汇票到期日是2011年6月28日,锡鹿公司被华旺公司赋予再追索权是2011年8月22日,这时应视为锡鹿公司应当知道,而锡鹿公司是2011年12月8日就提起了要求支付票据款的起诉,并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了要求撤销公示催告程序的起诉,应该视为在法定时效之内。故本翔公司认为锡鹿公司提出诉请已经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提出起诉的主体应该是利害关系人,锡鹿公司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系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虽然锡鹿公司手上持有系争票据的原件,但是锡鹿公司与其汇票上表明的前手(即本翔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系争票据也不是从本翔公司处取得,因此该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看似连续,其实与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被背书人并没有从背书人处受让汇票。因此锡鹿公司没有审查票据的背书人签章与转让人是否一致是没有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过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也能证明其汇票权利。系争票据锡鹿公司是从高新公司处质押而来,高新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署的承诺书表明,如果其借款后三天内不能及时还款,则系争票据归锡鹿公司所有,因此即使锡鹿公司支付给高新公司的800万元属于系争汇票的对价,锡鹿公司在29日还只是持有该票据而没有票据的权利,但是锡鹿公司已经将该票据转让给下家华旺公司。且高新公司对于系争票据是从杨甲处所得,杨甲的“票据转让证明”上表明杨取得该张汇票后,为偿还高新公司等额借款未加盖背书就转让给了高新公司;而锡鹿公司当庭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表明高新公司是于同年12月29日转帐支出给前手769.6万元,这两个金额是相互矛盾的,必定有一个证据不真实。另外锡鹿公司提供的陈某某在吴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表明,陈某某是2011年1月7日将总共7,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钱某某,其中包括本案系争汇票在内的800万的承兑汇票已经到银行里贴现,因此钱某某、杨甲、高新公司和锡鹿公司以及华旺公司作为陈某某的后手,取得票据的日期都应该晚于1月7日,而锡鹿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却表明高新公司之后的后手取得票据都是在2010年12月29日,而又因出票日期是2010年12月28日,因此从陈某某开始到钱某某、杨甲取得系争汇票的时间应在28日至29日之间,锡鹿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取得汇票的时间既互相矛盾,而一天之内转让六手也难以实现。因此根据锡鹿公司的证据很难确定锡鹿公司究竟是何时取得票据,也缺乏对于其前手的合法性的审查,因此锡鹿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不足。
  再者,锡鹿公司要求申请撤销原公示催告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本翔公司对于系争票据根本不是遗失,而是隐瞒了系争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翔公司在系争汇票的背面虽然已经加盖了背书人的签章,一旦遗失、被人捡拾,票据的权利立即转移,因此可以认为本翔公司此举不妥,或者可以认为本翔公司有转让意向,但是锡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翔公司将系争汇票交付给了陈某某或者是本翔公司与陈某某合谋将系争汇票通过个人渠道提前兑现,因此锡鹿公司认为本翔公司的汇票不是遗失而是转让给了陈某某,并由陈某某卖给钱某某,因钱某某未交付票据款而通知出票人将票据挂失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问题,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问题应该适用民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本院自2011年1月17日作出公告并张贴于本院公告栏,到同年3月21日作出(2011)黄民催字第5号除权判决,期间已经超过了60天,况且也在全国性的报纸上予以刊登,(2011)黄民催字第5号的公告行为并没有违背程序法的规定。
  锡鹿公司要诉请撤销本院的公示催告判决,应该有确凿的证据和足够的事实,但是本案锡鹿公司对于其取得系争汇票的时间和前手支付对价的数额都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据,对锡鹿公司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得出锡鹿公司系合法的汇票的权利人的结论,且锡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翔公司将系争汇票转让给了他人而不是遗失的事实,且(2011)黄催字第5号根据我国的程序法作出除权判决并无过错。因此,锡鹿公司要求撤销(2011)黄催字第5号除权判决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锡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锡鹿公司负担。
  判决后,锡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争票据并非丢失,而是被上诉人本翔公司恶意申报遗失并取得票据款项;2、本翔公司在票据上已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证明其主动交付给陈某某贴现的;3、除权判决作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60天公告期限。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锡鹿公司支付800万元对价,系合法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且系善意;2、高新公司从杨甲处取得票据,支付769.6万元,赚取贴息差价并无不当;3、陈某某笔录中交付票据给钱某某的时间的供述系孤证,不能对抗其他证据;4、本翔公司非票据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而锡鹿公司持有票据,应认定为持有人,原判未予撤销除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
  为佐证其上诉请求,锡鹿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第一,证人证言。
  1、证人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陈述:2010年10月29日,杨甲打电话给他,称有一张800万元汇票需要贴现,见可以赚取差价并同意帮助贴现。因公司账户里没有800万元,便先向锡鹿公司借了500万元。杨甲来公司交付汇票后,转账769.6万元至杨甲指定的个人账户,从中赚取了30万元。之后,又向锡鹿公司借款300万元,将此汇票交付给锡鹿公司。虽然出具了承诺书表明该汇票用于质押,实际将汇票作为还款给了锡鹿公司。
  2、证人高新公司财务王某某陈述:2010年10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对其说要兑换一张800万元汇票,发现公司账户上没有800万元,便向锡鹿公司借了800万元。后来一个男的送来了汇票,根据该人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了769.6万元。之后,在同一天,尤某某将此汇票交付给了锡鹿公司作为还款。
  第二,书证。
  1、由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阮碧玉自2011年7月起由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本翔公司没有社保账户。
  2、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名录、股东会决议,证明陈某某和阮碧玉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3、杨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锡鹿公司的《快递单》、《承兑汇票清单》和锡鹿公司开户银行提供的对账单,证明杨甲于2010年12月28日从钱某某处得到本案系争的800万元汇票以及锡鹿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借款800万元给高新公司的事实。
  4、加盖有锡鹿公司和华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证明锡鹿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将本案系争的800万元汇票背书给了华旺公司的事实。
  被上诉人本翔公司对原判无异议,答辩称:第一,锡鹿公司是从高新公司以质押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的,但汇票上并未记载质押,锡鹿公司再次背书是违法的;第二,本翔公司与锡鹿公司并无经济往来,锡鹿公司是从高新公司取得票据,其单纯取得票据行为不合法;第三,锡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的证明系争票据合法流转过程,即使前手交付行为成立,也是恶意取得,均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锡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人证言,本翔公司认为证言之间就借款是一次发生还是二次发生存有矛盾。对于书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阮碧玉在2011年7月以前就是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本翔公司没有为任何员工开具社保账户;对于书证2中的章程无异议,对于股东会名录及决议真实性无法确认,阮碧玉即使是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也与本案无关;对于书证3,认为与本翔公司无关;对于书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汇票在一日之内先后流转六手至华旺公司的可能性持疑。
  被上诉人本翔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上海仙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本翔公司的、金额为800万元的汇票。本翔公司在此汇票上加盖了背书签章,之后,该汇票于同日先后流经案外人陈某某、钱某某、杨甲。2010年12月29日,杨甲将此汇票交付给高新公司,高新公司向上诉人锡鹿公司借款800万元后,按照杨甲指定账户支付769.6万元。高新公司将此汇票作为还款交付给锡鹿公司。同日,锡鹿公司将此汇票以支付货款名义背书给华旺公司。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锡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意见,并结合查证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上诉人锡鹿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本翔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取得本案系争汇票后,即加盖公司背书签章后交付他人,先后流经案外人陈某某、钱某某、杨甲,杨甲于次日交付给高新公司并取得汇票兑现款769.6万元。高新公司为兑现汇票,于当日向锡鹿公司借款800万元后将此汇票交付给锡鹿公司,从中赚取了30.4万元差价。之后,锡鹿公司又于同日背书给了华旺公司。之后,该汇票连续背书。因汇票未能承兑,锡鹿公司的后手行使相应的追索权,现汇票由锡鹿公司持有。锡鹿公司作为持票人,已经举证证明其是因为借款给高新公司,高新公司作为还款交付汇票,且该汇票上已加盖本翔公司背书签章,锡鹿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给华旺公司,故锡鹿公司取得汇票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是善意取得,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外,本翔公司在汇票上加盖背书签章,足以证明其有将汇票交付他人以便背书之用的主观故意;锡鹿公司从高新公司处取得汇票,高新公司包括其前手虽未背书,但锡鹿公司已经证明其是以合法方式取得,且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其前手本翔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背书连续,锡鹿公司有权向本翔公司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
  二、被上诉人本翔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被上诉人本翔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以系争汇票遗失为由,由公司职员阮碧玉代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系争汇票于2010年12月29日由上诉人锡鹿公司背书给了华旺公司,华旺公司又背书给其后手,之后汇票背书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再次背书给本翔公司,本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月13日之前还持有汇票的事实,故本翔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是虚假的,无权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此外,本院还充分注意到,案外人陈某某与阮碧玉均系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间存有利害关系,而本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阮碧玉系本翔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翔公司未能证明其具有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资格。
  三、除权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本翔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在法院公告栏中张贴催告,后于同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公告除了在法院公告栏中公告外,还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该条件是必备要件。原审法院刊登公告日是同月20日,作出除权判决是同年3月21日,该期间自公告次日起算,未超过规定的六十天,相差一天。故原除权判决在程序上存有瑕疵。鉴于现查明本翔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原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锡鹿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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