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87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卜××。 被告: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洪××。 原告卜××诉被告沈××、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被告保险股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卜××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东西大道××口××近,沈××驾驶浙0116257大中型拖拉机台行向左某某,造成车辆刮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卜××不负事故责任。另,浙0116257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向原告卜××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050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档案,用以证明沈××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0116257号拖拉机投保保险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结算单、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卜××支出车辆修理费5050元的事实。 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卜××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0116257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某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卜××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卜××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东西大道××口××近,沈××驾驶浙0116257大中型拖拉机台行向左某某,造成车辆刮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卜××不负事故责任。后,保险×××对浙A×××××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因本案交通事故,卜××支付车辆修理费5050元。 浙0116257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卜××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与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沈××履行了投保义务,保险×××应在沈××投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3050元由沈××承担赔付责任。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车辆修理费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