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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倪××。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倪××。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座。

  负责人:蔡××。

  委托代理人:陈×、鲍××。

  原告倪××诉被告王××、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同年7月18日,被告王××申请对原告倪××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诉称,2011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王××驾驶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老派出所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的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辽C×××××号车辆车门左侧、电动自行车车头受损及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因开车门妨碍通行,负事故全责;倪××无事故责任。另,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0412.91元。2013年5月2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倪××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日左右,营养时间90日左右。原告倪××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04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905.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643.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626.17元,尚余190017.64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倪××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倪××交通事故损失费用190017.64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保险×××承担。

  原告倪××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保险情况的事实。

  3.劳动合同续订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倪××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

  4.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二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倪××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5.诊疗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倪××误工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十五份,用于证明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倪××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8.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倪××伤后构成伤残及所需营养时间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倪××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一支付过部分交通费,证据中290元的包车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我方扣除的费用中。

  10.工资单二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倪××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倪××损失应由保险×××进行赔付。原告倪××计算的交通费有异议,我已经支付了交通费500元。原告倪××的护理费,当时双方协商好为每月2000元,但其按照3000元/月计算的,我认为过高。另外,我支付过原告倪××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

  被告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倪××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交强险作分项处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按80元/天,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赔付;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

  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倪××、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倪××提供证据1-2、4、6,被告保险×××、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倪××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正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倪××在浙江双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作。

  3、原告倪××提供的证据5、8,被告保险×××、王××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营养时间过长。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短,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三份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营养时间为90日左右。

  4、原告倪××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承担。因被告保险×××、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倪××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王××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与其就诊时间及次数相吻合,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治疗产生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原告倪××的就诊次数及就诊时间对其交通费金额酌情予以认定。

  7、原告倪××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王××有异议,应提供银行的打款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被告保险×××、王××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王××驾驶登记在高新法名下的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老派出所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的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辽C×××××号车辆车门左侧、电动自行车车头受损及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因开车门妨碍通行,负事故全责,倪××无事故责任。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0353.91元。2013年5月2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其营养时间为90日左右。倪××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年7月18日,王××申请对倪××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同年9月10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3个月左右。

  另查明,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倪××在2010年12月31日与浙江双金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左右。王××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倪某某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其3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合计32626.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原告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肇事车辆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承担。根据相关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倪××因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03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护理费8700元(3200元+55天×100元/天)、误工费19767.60元(109.82元/天×180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残疾赔偿金,因倪××自2010年12月31日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浙江双金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其死亡赔偿金应该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550元支持20年结合倪××的伤残等级,为138200元。原告倪××的其余诉请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211696.51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32626.17元,尚余17907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7070.34元;

  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倪××负担109.50元;被告王××负担19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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