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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原告龚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陶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原告龚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陶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4月24日,俩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以被告陶某某名下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然俩被告至期未予归还。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2年4月12日王某某、陶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俩被告系妯娌关系。当时因本被告丈夫做生意急需用钱而由本人向原告借款,故真正借款人是本被告,其后一直没有贷到款,所以至今未予归还。因借款当时原告对本被告的履行能力不放心,所以被告陶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愿意以她的房屋产权作担保,原告才将钱款借给本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后,本被告同时向被告陶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后本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1,000元。综上,本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目前本被告经济较紧张,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陶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妯娌关系,原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俩被告。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并且被告陶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明确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后俩被告至期未予归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俩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陶某某与原告在上海市某某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给付原告的利息51,000元,庭上被告王某某表示为按照约定的自愿给付,故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予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明确了借期为1年,现俩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陶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凌
  
  
  
  
    
  
  
  

审 判 员 董 晔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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