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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黄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黄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庄某某并作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5月30日1时41分,被告庄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鲁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延长西路、骊山路时,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390.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2492.66元、残疾赔偿金40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81.5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某、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47.50元,另本起事故被告车辆产生维修费409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392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庄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鲁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个月;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97390.76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6、个体营业执照、进场经营合同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缴纳摊位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22492.66元;7、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8、苍山县公安局兴明派出所与苍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及二子需其抚养;9、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庄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外购药发票、定损单、维修发票、停飞、牵引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47.50元,另本起事故被告车辆产生维修费409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39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对上述外购药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时14分,被告庄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鲁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延长西路、骊山路时,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47.50元。2013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某某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个月。3、被鉴定人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庄某某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6338.26元(该款中97390.76元由原告支付,38947.50元由被告庄某某支付)(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8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6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6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1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按个体零售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97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40188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1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原告需抚养的父母和两子女年龄,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257.80元。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0137.80元。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庄某某按6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被告庄某某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09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392元,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5802.96元(126338.26×6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1600×60%)、营养费人民币3780元(6300×60%),共计人民币80542.96元,扣除被告庄某某已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8947.50元,被告庄某某实际应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1595.46元;

五、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5082.68元(375137.80×60%)、误工费人民币11827.80元(19713×60%)、护理费人民币5471.40元(9119×60%)、交通费人民币120元(200×60%);

六、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4000×6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七、原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36元(4090×40%)、停车费人民币556.80元(1392×40%)、牵引费人民币100元(250×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325.50元、被告庄某某负担人民币3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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