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自行相识相恋,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告曾涉讼离婚两次,后均以撤诉息讼。现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坏,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尤其生育孩子之后,被告不满其在做月子期间,原告及其母亲因照顾重病的父亲,而未能尽心照顾原告,导致原、被告甚至双方家庭发生矛盾,现原、被告虽因客观原因居住在一起,但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置夫妻间的矛盾。当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学会冷静妥善处置。相信矛盾能够化解,夫妻关系能够改善。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尚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来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