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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 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认识有七、八年。被告经营一家饭店,原告经常光顾。2011年1月,被告以饭店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又从事大闸蟹生意,身边存有一定量现金,故同意出借并现金全额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当月17日,被告称周转资金还不够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仍现金交付,被告出具第二张借条,约定3月16日还款。届期,两笔借款均未归还。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其在外有债权,等别人还款即可归还原告借款,并以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几年来一直和被告吃喝在一起,故原告在被告未还款情况下又出借现金1万元,被告出具第三张借条,约定4月15日还款。期满,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2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2011年元月8日……”。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2011年元月17日……”。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1年3月24日-4月15日归还) 吴某某2011.3.24……”。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贷应包含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条和借款交付的凭证,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持有了借条,证明了双方有借贷合意。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但提供了三张借条,分别都是小额借款,而小额借贷通过现金交付是合乎常理的,故对被告的借款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分段起算利息的时间分别以债务期满次日和向被告主张债权日期为准,无不妥,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上述借款中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和人民币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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