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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前丈人。原告女儿刘某某与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被告因工作原因长驻连云港,期间使用刘某某名下信用卡若干,截止至当年11月,被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数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1月16日,被告在沪,和刘某某结算信用卡欠费额,双方参照银行账单,刘某某写下承诺书,被告签名确认,承诺欠款由被告个人承担。之后,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父亲向派出所报被告失踪。2月23日,被告至原告家,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看在女儿面上同意并现金交付,被告将其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交由原告,约定借期一年,逾期利息为月息2%。期满,被告未还款。2010年11月10日,刘某某和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被告亦认可本案系争款系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2011年2月1日被告还款1万元,2月13日,原告在借条复印件上写下收条并以挂号信形式寄至被告。余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万元;2、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支付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关系如原告所述。借条系被告打印并签名,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无任何形式的借款交付,只是垫付了刘某某名下信用卡的欠费。虽然被告使用过刘某某的信用卡,但均用于夫妻双方共同开销,因此的欠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而且本案借条是被告在刘某某及其家人不断骚扰情况下出具,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涉及的承诺书也不是被告书写,具体内容已记不清,被告只是签了名。离婚调解书上涉及的4万元债务即本案债务。嗣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扣除被告已还的1万元,被告只同意再还款1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签名的承诺书和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及被告承诺4万元由其一人承担; 2、借条复印件上的收条,证明被告1万元还款之实;3、公安局接报单,证明被告欠款之实;4、离婚调解书,证明被告承诺4万元系其个人债务,由其一人承担。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答辩意见与离婚调解书第四条矛盾之处未作任何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08年年11月16日,被告与前妻结算银行信用卡欠款,刘某某书写了承诺书,言明该款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2009年2月14日,被告父亲刘正祥以被告失踪为由向普陀区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报案,失踪原因系被告使用刘某某名下信用卡产生欠款而出走。2009年2月23日,被告为还上述欠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交由原告,借条载明:“因信用卡欠款事由,特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还款给信用卡银行。(注:同时写给刘某某的肆万元承诺条予以作废)。还款日为借款日起一年内,逾期没还数额按月息2%计算,直到还款结束。借款人签字:刘某某 借款日期:2009.2.23”。2010年11月,被告起诉至院,要求和刘兰英离婚,当月10日,双方调解离婚,调解书第四条明确本案系争款4万元系刘某某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2011年2月1日,被告还款1万元,原告于2月13日出具了收条。余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元提供了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出具的借条及离婚调解书,所有书证均证明4万元虽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自欠款发生日起至被告离婚时,被告一直认可该款系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且在2011年2月被告亦还款1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4万元的欠款,但坚持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只愿承担一半,扣除已归还的1万元,现同意还1万元,因被告辩称无任何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法于理均应兑现其承诺。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有利息约定,原告现调整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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