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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闾某某,男 被告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闾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闾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闾某某,男

被告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闾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闾某某、闾某某、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闾某某、闾某某,被告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闾某某去世后,遗留有与原告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365弄9号104室房屋(某某路房屋)一套。闾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由原告继承。故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某某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闾某某辩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闾某某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被继承人当时可能受到一定的精神压力,故不认可遗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闾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按照遗嘱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闾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闾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死亡。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某某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为闾某某与原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闾某某、原告各自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目前该房屋由原告出租。

再查,被继承人闾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闾某某,住某某路365弄9号104室,百年以后,我的一半房产权,给我妻子李某某继承”,落款为:“闾某某,2011年8月28日”。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遗嘱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闾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是否为闾某某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闾某某拒绝预付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将全部材料予以退回。庭审中,被告闾某某表示放弃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某某路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闾某某与原告共有,现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原告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闾某某对其名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遗产继承时,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部分应先行析出,余下二分之一属于闾某某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原告提供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及被告闾某某、闾某某均确认为闾某某本人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闾某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否认,在法庭告知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后,被告闾某某仍表示放弃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照遗嘱继承闾某某的遗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365弄9号104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