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667号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债务人介绍以家里装修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18%,每月归还本金1500元,付息250元,本息分16个月还清,原告可以从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内自行提取养老金用以还本付息。若在还款期内因上述银行卡虚报(修改)密码、挂失、账户冻结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足额提取相应款项,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双方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劳务费。当日被告王某某将其名下工资卡交与原告并告知账户密码,同时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归还了7个月,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工资卡取款共计12720元。2012年5月被告王某某又提出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考虑到尚有欠款未还,原告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中拿出300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3000元收条一张,此后被告王某某欠款共计16030元。后因被告王某某工资卡挂失造成原告无法按时提取款项,期间原告曾电话向被告王某某催讨,被告王某某提出每月归还1500元,但之后未履行承诺亦未以其他途径还款,后手机停机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6030元;二、被告王某某按约定的2.18%月利率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206元;四、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400元;五、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原件、取款凭证和工资卡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以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元,借期16个月(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并约定被告王某某一旦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及劳务费400元。借款后,原告分几次在被告王某某工资卡中取款共计12720元。后向被告王某某返还3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王某某挂失其工资卡致原告无法取款。现原告因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余款1603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和银行对账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但利率标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并且对已产生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故法院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劳务费,除双方约定外,原告无任何证据佐证,但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其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603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冯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206元。 四、被告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00元。 五、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