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906号 原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因经营不善,被告欲转让其于本市普陀区某某路433号“某某饭店”。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找下家接手。原告同意,并表示若找不到则自己经营该饭店。因被告急需资金支付饭店所用房屋租金,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饭店预付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临近传统农历新年,故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饭店交割时间。至2013年4月份,原告打算自己接手经营该饭店,去现场查看时才发现被告已经将该饭店转让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困难急于转让饭店,原告谨慎与其协商转让事宜。为了帮助其渡过房屋租金之难关,先行支付其转让饭店预付款11万元,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将该饭店转让给他人,故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1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原所营饭店“上海小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系由案外人黄某某承包。2012年12月8日起,其不再承包。后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欲承包饭店,但要求承包期为3年一包。饭店所用房屋租期至2014年9月底届满,对此,原、被告及房东进行了协商。在获得房东只要被告不拖欠房屋租金,2014年9月底后再续签2年的承诺后,原告表示2013年1月接手进场。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纳房租后,2013年1月31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至其所开位于本市桃浦路816号会所。被告到达该会所后,原告当场交给被告11万元,被告本打电话要求房东郑某某到场收取,但其称无法赶过来,故只能由被告出具收条。因一年房屋租金为15万元、两个月押金7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定收到原告11万元,余款11万元进场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口头承诺3日内交付被告余款,年前进场。得到原告承诺后,被告第二日就召开员工会议,告知员工饭店已经转让,并结清员工工资。另还推掉了客户预定的年夜饭。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场,但原告一再拖延,并要求被告多坚持几日。饭店厨房工人、营业员等都相继离开,饭店经营亏损额将近20万元。至2013年3月底,原告称其不再接手该饭店,并称再找其他人来接手。2013年4月中旬,被告将饭店转让给了案外人戴士国,转让费每年17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转让合同,原告不按时进场系违约,导致被告将近20万元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1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转让“老鲜饭店”预付款11万元,余款11万元进场之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将饭店转让他人。原告认为双方仅处于转让合同磋商阶段,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交付预付款11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则认为双方系口头转让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于交付预付款11万元3日后,原告应支付余款11万元并接收饭店。现因被告未交付饭店亦未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交付被告预付款现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处于合同磋商阶段,为解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之急,先行交付被告预付款11万元,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11万元系预付转让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行文均可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标的及转让价款,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就转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口头合同应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系合同磋商之主张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进场时间,被告则称双方约定原告应于第一笔预付款支付后3日内进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记载余款11万元进场之前一次性付清,无法得知“进场”时间,且双方并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通过合同解释确定,被告亦未对其所主张的原、被告对进场时间有约定之事实进行有效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系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及时进场导致其营业损失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亦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万元,因被告已将饭店转让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预付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严某某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