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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73号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第三人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73号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第三人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包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因被告袁某某购房急需资金,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三年期3.33%计算,共计人民币4万元。借款到期,被告袁某某未还款。2013年3月中旬,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第三人之子),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本息人民币46.2万元,并分9个月还款,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尚欠余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包某某述称,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将债权转让被告袁某某之事实属实,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8日,被告袁某某向第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归还,利息按银行三年期3.33%计算,共计利息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某某未还款。2013年3月中旬,第三人将债权人民币46.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袁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6.2万元(包括利息人民币6.2万元),并承诺分9个月归还,即从2013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被告袁某某及第三人均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被告袁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30日、7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因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定全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录音证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借款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出借资金来源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第三人对被告袁某某享有债权人民币46.2万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袁某某,于法不悖,且被告袁某某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6.2万元,其已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袁某某具有约束力。还款计划中虽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但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定每月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到期的债权一并行使权利主张。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受让方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自2009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5元由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菊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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