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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6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路X号X室。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6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路X号X室。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4.92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德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4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2.4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42.40元及违约金642.4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42.4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XX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盛德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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