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20号 原告曹XX,女,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X市X新村41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周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女,201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曹XX。 法定代理人曹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沈YY,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X市X村25号402室。 原告曹XX、沈XX与被告沈YY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沈X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沈YY系原告曹XX丈夫沈ZZ的父亲。本市凌云新村41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曹XX、被告沈YY及沈ZZ名下。2013年4月,被告沈YY为分割系争房屋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私自拆除了系争房屋的门锁,更换房屋钥匙,致使两原告无法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告放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也无法取出,原告只得另行出资购买衣物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使两原告恢复2013年4月22日之前的X市X新村41号501室房屋内的使用居住状况;二、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92元。 被告沈YY辩称,两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曹XX生育沈XX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基本不回系争房屋居住,原告沈XX也一直由被告带。后来原告曹XX将系争房屋内的东西搬走,将系争房屋内的水龙头一直开着,空调也不关,故被告才将系争房屋的门锁换掉。原告若要回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可以给原告开门,但不同意给原告房屋钥匙。被告给原告准备了很多衣服,原告无需另行购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案外人沈ZZ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生育原告沈XX。被告沈YY系沈ZZ之父。2009年12月20日,原告曹XX与被告及沈ZZ共同出资向案外人刘XX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沈ZZ三人名下。 2013年4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析产分割[(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对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换掉,原告至居委会处要求解决此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购物发票一组,证明其在被告锁门之后,另行出资购置了衣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沈XX的衣物都由被告提供,无需原告另行购买。 另查明,被告曹XX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ZZ离婚[(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28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沈ZZ现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和报警记录、短信记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XX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虽曾提起过共有物分割之诉,但并未排除原告曹XX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擅自更换门锁,并拒绝将钥匙给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对系争房屋居住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换锁造成的必然损失,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YY不得妨害原告曹XX、沈XX居住使用X市X新村41号501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曹XX、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曹XX负担25元,被告沈YY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