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08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关系一直不好。因被告经常打麻将,导致双方多次争吵,目前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因原告性格原因,双方缺乏交流,导致感情日渐淡薄,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购买的上海市某某二村139号505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二村房屋”),在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故要求就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各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200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原告于2004年4月购买某某二村房屋,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210,000元。2004年6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原告共计偿还贷款及利息22,171.14元;自2005年8月20日至2009年6月15日偿清之时,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226,605.7元。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目前由原告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某某二村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在25,000元至27,000元之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贷款均是用原告的收入和补偿款偿还的,被告的收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在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获得经济补偿金26,000元,该款均在2009年用于提前还贷,因该补偿金属原告个人财产,故婚后共同还贷中有26,000元应属于原告个人还贷。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申英基建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表示,原告在2009年确曾提前还贷,但是偿还贷款的钱款并非原告所述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 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分居,感情日渐淡薄。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某某二村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其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个人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故原告认为被告对还贷并无贡献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自双方结婚时至今,某某二村房屋因市场价值显著增长,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相应增值也应由原告予以补偿,具体数额在综合考虑双方各自情况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婚后共同偿还的上海市某某二村139号505室房屋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人民币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