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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原告实际月工资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两张银行卡发放,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3月26日,原告开始因病休息,但同年4月1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原告旷工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部分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2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金及代通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四、病假单、病历卡、普陀区人民医院便笺和就诊卡,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病假单记载原告因患心率失常,建议休息叁天,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病假单记载原告因患高血压,建议休息壹周,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证明原告病假情况;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对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一直没有收到过病假单,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申请病假的手续;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未如实告知在与被告劳动关系过程中与其他单位还有社保关系,被告规定应在病假的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补办病假手续,不能只是电话告知,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病假手续,属旷工行为,且连续旷工达7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属严重违纪,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员工手册上规定的是销假次日办妥请假手续,并非原告所述病假开始的次日办理请假手续。员工手册中被告指出的第9条规定的是未经准假或假期届满未获准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以旷工论处,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部副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660元/月,每月固定加班工资为1340元。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秦某某(秦某某):你于2013年3月25日之后,未按公司规定与流程办理相关休假手续,无故离岗已达7日之久,您的行为属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与你本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公司《员工手册》等规定(约定),经研究决定,对您擅自离岗行为按自动离职论处,我司于本通知发布之日,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现于2013年4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书面形式通知你:我司已与你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你须在此《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前往我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及结算薪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告终结。逾期我司将追究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特此通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四月一日”。嗣后,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5月2日受理。2013年6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8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人民币11544元;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再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中第九条中载明:“8.各类假期必须事先请假。……9.未经准假或假期届满未获准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二日,或一月内累计旷工达三日者公司可不经预告,予以除名,且无任何补偿费”,第十条请假审批中载明:“2.员工请假,应于事先填写《请假单》并附上有关证明,呈请相关人员核准,一天(含)以内之假期,由部门主管核准;一天以上二天(含)以内之假期(事假、病假等假),由分管副总裁核准,报人力资源部备案;三天以上假期(病、事假,工伤等假)须经集团总裁核准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特殊情况未能于事前办理请假手续者,应事先向分管副总裁报备,并于销假次日办妥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由原告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原、被告间是何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反映,原告以其劳动换取报酬,且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被告的管理与支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被告以案外人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原、被告间系特殊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正式解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公司规定与流程办理相关休假手续,无故离岗达7日,属旷工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14、15时因心脏不舒服向上级口头提出请假看病,3月26日向原告的领导进行电话请假,并想等病假结束后提供病假单,公司当时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亦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原告表示其正在病假中,而被告却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在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确与原告联系,询问其为何未至公司上班,原告称其在请病假,被告即告知原告需提供病假相应证明供公司核实,但原告未提供,故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假单、病历卡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表示在2013年4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处员工的电话联系中,原告曾提及其处于病假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反映,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客观上处于病休,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递交病假单的做法虽稍欠妥当,但被告仅以原告未事先履行请假手续为由认为原告构成旷工,在并未核实原告病假事实的情况下即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为由径行向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可被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决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后,至于具体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根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计算标准,赔偿金的金额为2281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金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代通金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问题,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月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反映的情况来看,无法体现原告所述的月基本工资20000元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上述期间内工资及病假工资的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11544元无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115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814.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人民币11544元;

三、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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