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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2号 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2号

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某某,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为洗衣机设置了进出水管道,在走道上铺设地转,拆除了原有公用铁门、安装了防盗门,并将原、被告房屋间的分隔墙打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为洗衣机设置的进出水管道,在走道上铺设地转并恢复铁门原状;赔偿原告墙体修复费用人民币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改动公共走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为洗衣机设置了进出水管道,在走道上铺设地转,拆除了原有公用铁门、安装了防盗门,并将原、被告房屋间的分隔墙打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被被告拆除的防盗门在原告1999年购买房屋时即存在,故属原、被告共用物。被告称,被拆除的防盗门是前业主共同出资安装的,其愿意将公共走道上新安装的防盗门钥匙交与原告,但原告应承担一半的防盗门费用。对此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另递交了原告拟定,但双方均未签署的协议及施工人员出具的证词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安装涉案设施的事实。对此,原告称双方曾经协商属实,但最后并未达成合意,被告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改动公共走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水斗、橱柜等设施并铺设地砖,对原告通行造成影响;被告安装晾衣架、电源插座是为晾晒衣物、使用电器,一旦使用,对原告通行亦有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洗衣机进出水管道,在走道上铺设地砖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铁门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同意将新装防盗门的钥匙交予原告、与原告共同使用防盗门,但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新装防盗门的一半费用,对此,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在原告承担一半新装防盗门费用的情况下同意与原告共用铁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未予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有防盗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铁门已不存在,被告应拆除新装的铁门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打穿墙体,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元。被告称其经原告同意改造公共走道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某六村44号4楼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防盗门、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洗衣机进出水管道及走道上铺设的地砖;

二、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人民币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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