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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上海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20时3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的740路公交车(沪某某),车辆行驶至本市曹安路出真北路西约120米时,因驾驶员陆立东刹车不当,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需要休息五个月,护理及营养各二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6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25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陆立东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同意赔偿交通费120元,物损费同意赔偿200元;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0时3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某某公司下属的740路公交车(沪某某),车辆行驶至本市曹安路出真北路西约120米时,公交车与案外人何桂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因驾驶员陆立东刹车不当,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何桂珠驶入机动车道并醉酒,负事故主要责任,陆立东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公交车乘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损伤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的伤情,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3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损伤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立东驾驶证、公交车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晚乘坐被告经营的740路公共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安全,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因驾驶员刹车不当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鉴于原、被告就医疗费126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2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有相应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为凭,亦符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56.40元(其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