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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24号 原告卫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24号

原告卫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被告是自己曾租借房的邻居,所以相识。2013年6月,被告为还他债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和被告是邻居,被告又称其妻即将从日本归即可还款,故原告同意出借,于2013年6月4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内,再交付现金1万元,全额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当年7月3日归还。2013年6月27日,被告仍以还债为由还欲借款11万元,并称7月底其妻即归,还出示了妻子订机票的短信。原告同意,但表示身边没这么多现金,所以当天只交付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则先出具借条一张,6月28日,因被告无工行卡,原告就从银行取款7万元交付被告。借条约定7月26日还款。2013年7月28日、7月29日被告分别还款6万元和4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家隔壁借房,所以相识。的确向原告两次借款,但第一次借款到手是5万元,第二次借款到手是6万元,差额6万元系原告收的高利息,不同意支付。目前被告已还款10万元,尚余1万元本金未还,现只同意还款1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转账凭证和银行取款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部分借款来源和部分借款交付凭证。被告坚持其抗辩致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相邻而相识。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6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出具11万元借条,次日,原告从银行取款7万元。2013年7月28日、29日,被告分别还款6万元和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由相应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坚持借条所涉款项中6万元系高利息,因无证据提供,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应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借款的交付不全是银行转账,但基于本案的标的额和原告解释的合理性,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卫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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