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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72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72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金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沪某车辆在本市南浦大桥主桥面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皖某车辆发生碰撞,致被告某公司车内乘客原告孙某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金某承担事故全责,刘某某无责。伤后原告至仁济医院东院治疗。黄浦交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8.5天*20元);3、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4、误工费15487.36元[(5478.98-3611.42)*6=11205.36元,4282元年终奖];5、护理费3158元(43天*50元+1008元第一次住院);6、残疾赔偿金80376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9、衣物损3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奶粉费9090元;12、保姆费4800元;13、律师费6000元。同意返还被告某公司548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认可,误工费认可年终奖4282元+每月1000元,护理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律师费认可3000元。奶粉费、保姆费、衣物损、交通费均不认可。



被告某分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物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金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沪某车辆在本市南浦大桥主桥面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皖某车辆发生碰撞,致被告某公司车内乘客原告孙某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金某承担事故全责,刘某某无责。伤后原告至仁济医院东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4464.7元,被告某公司已付原告548元。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被告某分公司系刘某某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奖金减少情况证明,工资卡明细、工资单、税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告某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中仅2012年12月的工资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减少,其它月份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减少,被告同意按年终奖4282元+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奶粉费、保姆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34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8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376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原告孙某返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548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1元,原告孙某负担人民币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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