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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21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21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11年2月,被告以其在部队的儿子回家探亲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告称其儿子2011年8月份退役时有笔退役金可用作还款,故原告同意出借并现金全额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但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申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贷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2月4日,被告申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4日归回(还)借款人 申某某2011年2月4日”。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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