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余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并作为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7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的分居住房,由双方自行解决。原告选择与儿子在原住所居住,考虑到被告林某某住房困难,同意其暂居。2012年8月,被告林某某自行离开另居他处。2013年1月8日原告收到普陀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林某某起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方知被告林某某在2007年8月27日以其本人作为权利人取得了本市某某港8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1987年8月由上海石油设备厂分配给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动迁房,系公有租赁房。现被告林某某瞒着原告擅自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物业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物业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某港8号601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与林某某原系夫妻,于2001年7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除了本人日常生活用品外,其它均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屋。被告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2年底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办理公房买卖手续符合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房屋之规定,公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物业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林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常住户口,不符合公有住房买卖同住人资格,购房时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系争房屋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是按上海市房地局相关规定操作,三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销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1987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对本市某某港82号(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林某某之父林德庆)动迁,系争房屋由上海石油设备厂于1987年8月27日以同号分户分配给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房屋性质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林某某。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一直居住在内。2001年7月3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承担生活费至子独立生活止;男方得本人日常生活用品,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无债务;离婚后的分居住房,由双方自行解决。2007年8月17日,被告林某某与某某物业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林某某作为承租人签名,被告某某物业盖章确认。2007年8月23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支付相关费用11949元。被告某某物业作为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林某某盖章,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林某某。在办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时,系争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林某某。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某与某某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应属无效,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林某某曾于2013年4月26日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同年6月14日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均享有购买该公有住房的权利。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相关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房动迁情况表和住房分配报批单,系争房屋原始取得系基于本市某某港82号动迁分配、同号分户所得,其中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均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原告自取得房屋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他处也无房屋,现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当征得原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林某某与某某集团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原告不具同住人资格、无需征得其同意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被告某某集团应将房款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某某港8号6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恢复原公有住房状态; 二、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119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