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其它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口头协议共同买房,后双方选定上海市某某路129弄、首付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房产一套。原告即于2002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向被告汇去购房首付款70000元整,另外10000元首付款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买房时并未将本人名字写在房产证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购房屋产权,遭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汇款日(2002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2年12月25日确实收到过原告的汇款70000元,但该款并非用于购房。原告与被告母亲之前曾有感情纠葛,被告母亲因此离婚,故该款系原告对被告以及被告母亲精神、生活上的补偿。原告所称的本市某某路129弄10号2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被告自行购买给母亲居住,产权登记于被告及母亲名下。购房时,被告能够独立支付首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汇款凭证,购房委托书,信函及相应的快递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委托书系原告单方面自行书写,不予认可;原告曾经与被告的母亲之间有信函往来,对原告提供的信函因时间较长,无法确定是否收悉。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税务登记证、企业迁出通知书,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明细单以及证人齐媛媛出庭作证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办公司事宜已另案调解解决,产权证的登记日期与原告汇款日期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合资购房的主张;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汇款70000元至被告账户。2003年1月初,被告及其母亲(庄曼侠)与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02年12月28日支付首付款80005元。2004年3月1日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及其母亲,房屋用途为住宅。现原告认为自己出资买房却无法取得产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及利息,同年8月9日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02年12月25日原告汇款70000元至被告账户以及被告之后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认为其收取原告支付看款项系原告给予被告及其母亲精神、生活之补偿,被告即负有对上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汇款日期与购房日期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自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