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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4号 原告xx,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xx号。 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4号

原告xx,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xx号。

被告南陵县xx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xx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1568号2803-2805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x号。

原告xx与被告xx、南陵县xx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xx为被告。本案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xx保险公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皖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皖B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侧19公里前300米处时,追尾撞击案外人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xx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该车又追尾撞击前方案外人奚卫东驾驶的牌号沪JRxx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与奚卫东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牌号皖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皖B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被告xx系被告xx的雇员,上述车辆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牌号沪JR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拖车费800元、租车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无异议,租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代为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xx书面辩称,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皖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皖B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侧19公里前300米处时,追尾撞击案外人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xx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该车又追尾撞击前方案外人奚卫东驾驶的牌号沪JRxx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与奚卫东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被告xx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xx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为230,000元。嗣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30,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个人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收条、银行转账凭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沈俊租赁了牌号沪A10E10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租金为6,000元/月。原告还提供上海铂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证明牌号沪Bxx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15日送至该司进行事故修理,因该车辆系进口车辆,所需配件需向厂商订购,而订货周期较长,该车于2013年5月30日修理完毕。

本案牌号皖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皖B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系被告xx的雇员,被告xx将牌号皖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上述车辆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牌号沪JR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结算单、维修证明、拖车费发票、个人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银行转账凭单、收条、律师费发票、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的雇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牌号皖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方,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皖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皖B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JR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代为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事发时,被告xx系从事雇佣行为,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0,0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车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6,000元/月的标准尚属合理,但5个月的期限过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租车费为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车辆修理费230,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1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余额225,9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租车费12,0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0,80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x公司、xx保险公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230,8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2,000元;

三、被告南陵县xx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计2,681元,由原告xx负担277元,被告xx、南陵县xx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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