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99号 原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根林、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3个月后于2008年10月25日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李卓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以及生活方式的差异产生了诸多的家庭矛盾。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儿子李卓轩出生之后,原告给予更多的照顾,在原告照顾儿子期间,儿子不但身体强壮而且性格活泼开朗。原告作为一名建平中学的老师,具有教育和辅导儿子学习的能力和时间,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儿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卓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均为再婚,对婚姻较为慎重。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另一套由原告母亲居住。被告对于本起婚姻抱有很大希望,被告婚后不惜高龄产子,原、被告之间主要的矛盾在于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婆媳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争执。原告所述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并不属实,2012年7月开始原告自行搬出另行居住,并非是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如果原告看在双方儿子年幼的情况下能够回家,被告还是愿意接受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7月,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恋爱三个月之后于2008年10月25日结婚。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李××。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经常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遂将双方各自一套婚前房屋出售,购买了东靖路和佳乐路两套房屋与原告母亲分开居住。原、被告居住于佳乐路房屋内,而原告母亲居住于东靖路房屋内。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婆媳之间关系再次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0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不同意离婚而判决对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是对婚姻态度应当较为慎重。婚后,基于被告年近四十尚与原告共同生育儿子,且原、被告为解决婆媳矛盾而各自出售婚前房产并购房用于婚后生活,表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婚姻的良苦用心,也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原告由于生活方式以及性格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对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多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夫妻重建幸福和睦的家庭还是有望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嵘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