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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10号 原告xx,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259弄14号1202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xx街15弄2号。 委托代理人xx(系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10号

原告xx,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259弄14号1202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xx街15弄2号。

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xx儿媳),住同被告xx。

原告xx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雷,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1月8日9时许,原告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街15弄1号的住房外墙修剪树木,被告声称该树木系被告所种,不同意原告修剪,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顶部)、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两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11.42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xx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酌情补偿原告医疗费的30%,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9时许,原、被告因原告修剪树木的事情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顶部)、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6,811.40元。2013年2月26日与2013年3月22日,经居委会及派出所两次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外伤后休息30天,护理30天,营养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28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xx称“看到被告抓着原告头发打原告头部”。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请人护理一个月,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被告称,若原告请了护工,应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被告则提供案外人xx、xx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3年1月8日上午9时左右,看到汤老板(xx)手持锯子在修剪15弄2号xx家西侧花坛内桂花树,随后xx外面回来,见其在锯树,先是两人争吵起来,后来两人互相拉扯,最终xx坐在地上”,欲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只是互相拉扯。被告还提供案外人xx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修剪的树木系被告所种。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大部分与治疗外伤无关,并申请对医疗费中与此次纠纷无关部分的金额或比例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退卷情况说明,称该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出租车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称被被告打伤,有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验伤通知书、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纠纷系因原告修剪树木引起,且冲突中双方互有拉扯,故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811.4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确认医疗费为16,811.4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大部分与治疗外伤无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620元(1,620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元,有出租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6,811.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809.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17,36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7,366.58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由原告xx负担119元,被告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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