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与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协议离婚,丙系乙的嫂子。2005年8月,甲的私房动迁分得浦东新区板泉路1201弄23号1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期房)。2007年6月5日,由乙并代甲作为卖出方(甲方)、丙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甲方把板泉路1201弄23号1304室,建筑面积(92.45平方米),由于目前甲方只有拆迁分房协议,房屋权证约在今年8月甲方才能取到,所以待甲方收到权证即交于乙方,有必要可至房屋中心做封房手续,手续费有乙方支出。以上房屋甲方卖于乙方总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价格为最终总价,不论今后涨与跌,双方不得再有价格商洽,考虑目前房屋权证会产生费用,所以双方协商待权证取到日开始五年后的第一天即做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有乙方承担,双方商定付款方式,2007.6.5先付40万元(人民币,下同),余款30万元须在过房前全部付清,目前乙方已进户,所有进户费有乙方付清”。同年6月15日,丙支付给乙房款40万元,之后,丙陆续向乙支付剩余房款,至2010年2月13日,丙共计又支付给乙房款37万元,另丙于2008年5月2日支付给甲3万元,并由甲出具了“今收到丙人民币记(计)叁万元”的收据。在丙支付给乙房款40万元后,乙即将系争房屋交给了丙,之后,系争房屋由丙使用至今。2011年1月,丙要求乙和甲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甲提出要求丙补偿30万元,而丙只同意补偿10万元,协商未成,2012年10月,双方又进行过协商,未果。 原审另查明,甲与乙离婚时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浦东新区成山路24弄41号104室房屋产权归甲及女儿,乙放弃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而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 2013年2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乙与丙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原审审理中,甲表示,2008年5月2日收条是甲写的。当时,乙讲其缺钱问其大姐丁借了钱,让甲去拿,所以甲就去丁家里拿钱,拿了3万元,当时丁让甲写收到丙3万元的收条,甲拿了这3万元后就交给了乙。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系争房屋系甲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动迁安置房,乙与丙签订《购房协议》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丙,现甲称,丙明知乙与甲关系不和,却私自签订《购房协议》,转让系争房屋,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另外,两签订《购房协议》时,系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登记,乙、丙之间的房屋转让也违反相关规定,故《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乙与丙签订《购房协议》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丙时,乙与甲还系夫妻,且甲也收取过部分房款,虽然甲称,这个钱是乙问其大姐丁借的,让我去拿的,收条是按照丁的意思写的,但是对于该陈述,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其次,甲与乙离婚分割财产时并未涉及到系争房屋,此时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由此可以推断,鉴于系争房屋已经出售,故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未作涉及,综上,可以确认,甲对于乙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是知晓的,且无异议,现甲主张乙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另外,乙、丙转让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系争房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甲主张乙、丙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甲知晓系争房屋的转让且无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房屋含有案外第三方的权益,房屋出售协议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房屋出售协议有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丙辩称,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房屋出售情况甲是清楚并且同意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甲提供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结算单、办文单一份,用以证明原私房动迁时权利人有4人,故系争房屋内含有案外人的权益。丙经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系复印件,且无法反映被拆迁时权利人有4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甲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丁陈述,乙需要钱款,就向兄弟姐妹借钱,丁及亲戚借给乙30万元,该款项后来就由丙以房款的名义归还给丁;之后乙做面包房需要3万元,丁又借了3万元给甲;房屋买卖是乙一手操办的,甲并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丁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以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售系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购房协议无效,对此,首先,乙与丙就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协议时,乙与甲系夫妻关系,作为乙与甲的亲戚,丙有理由相信对于乙出售房屋甲是知晓的;其次,甲与乙于2009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未提及本案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甲原私房动迁所得安置房屋,如甲不知晓房屋出售事宜,双方理应在分割财产时对该房屋有所处分;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认定甲对乙转让系争房屋知晓且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甲关于涉案购房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张雪静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京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