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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毛德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毛德荣,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工作。
上诉人施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x的委托代理人赖际卿、龚德义,被上诉人施xx、王xx,被上诉人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xx、王xx系夫妻关系,施x系施xx、王xx之子。2005年6月27日,施x与施xx、王xx一户原居住的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后获得了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1700号75支弄29号5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两套安置房。2008年1月15日,由施xx、王xx与施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施xx夫妻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32万元转让给施xx。施xx当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施xx夫妻同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施xx,施xx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后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与此同时,施xx夫妻将另一套安置房也转让给他人。施xx夫妻用两套安置房转让款建造了由施x及施xx夫妻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139弄30号的别墅房屋,该别墅房屋当时由施xx负责建造,部分工程款折抵了购房款。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转让时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至2011年11月21日,由施x、施xx、王xx与拆迁安置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12年4月10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施x、施xx、王xx。
原审另查,施x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1月12日止。
2013年7月,施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施xx、王xx与施xx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施xx、王xx共同辩称,施xx、王xx本不想卖掉系争房屋的,后施xx向其提出要买,施xx、王xx就卖给施xx了,当时施xx、王xx不懂法律,故同意施x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
施xx辩称,施x与施xx、王xx系一家人,其一户动迁后获得了动迁安置房,因施xx夫妻要自己建造别墅,遂将获得的安置房转让给施xx,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且施xx已全部付清了转让款,同时由施xx为施xx夫妻建造了目前居住的别墅房屋。合同签订后,施xx夫妻即将该房屋交付了施xx,且已装修入住至今5年多,期间并无争议,故请求驳回施x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本案事实看,施xx夫妻与施xx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系争房屋转让协议后,施xx已按约付清房款,施xx夫妻也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施xx使用至今,期间双方并无争议。而施x在其父母转让系争房屋时虽在接受劳动教养,但其原居住的宅基地房屋早在2005年即被拆迁,应当知道其有相应的动迁安置房,即便其不清楚,其在2009年1月劳教结束回家后,居住在动迁后自己建造的别墅房屋内,此时也应当知道该房屋来源及动迁安置房去向,但施x并未向其父母及施xx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由此可认定施x对其父母转让系争房屋的情况是知道的,至少是默认其父母转让房屋的事实,时过几年后,现施x称其不知道转让的说法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为施x与施xx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施xx有理由相信施xx夫妻有权代表施x处分共有财产,符合家事代理特征,施xx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施xx夫妻与施xx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施x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也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判决驳回原告施x要求确认被告施xx、王xx与被告施xx于2008年1月15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1700弄75支弄29号5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施x负担。
判决后,施x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施xx、王xx在施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于2008年1月15日与施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施xx,侵犯施x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施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xx、王xx辩称:由于施xx、王xx不懂法律,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同意施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施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xx辩称:2008年1月15日,由施xx、王xx与施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施xx当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施xx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后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系善意取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施x称2008年1月15日施xx、王xx与施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被上诉人施xx系善意、有偿取得系争房屋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施xx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客观有据,理由充分,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施x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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