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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王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3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王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忠,被上诉人xx分院的委托代理人茅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x与周xx系母子关系。周xx、王xx原居住在本市杨家港23号,该房屋户主为王xx。1987年11月,因xx分院在杨家港结合城镇改造,建造住宅,对周xx、王xx原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周xx、王xx分别被安置在本市漕溪路150弄2号14室和13室房屋,房屋当时为公有性质的住房。1994年和1995年,案外人周耀君和周xx分别出资购买了科苑新村19号301室和401室(即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其中301室实际出资18,921.30元,401室实际出资20,901.40元。
2013年4月,周xx、王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xx分院支付周xx、王xx私房动迁补偿款9,955.60元;二、xx分院支付周xx、王xx上述款项自1988年3月至今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xx分院辩称,周xx、王xx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xx、王xx在动迁的时候并非只取得系争房屋一套房屋,现周xx、王xx单独就系争房屋一套要求补偿款项没有依据。对于给农房的补偿政策早就出台了,周xx、王xx应当知道这一政策,周xx、王xx现在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周xx、王xx早在1980年就由农村户籍变为城镇户籍,故其也无权享受相应的待遇。综上,不同意周xx、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还查明,1980年5月,王xx由农村户口改为城市户口。2009年,周xx、王xx曾就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一事,向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信访,该局答复周xx、王xx向xx分院进行主张、解决。周xx、王xx也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投诉未果,xx分院亦曾对周xx、王xx来信进行过回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00年1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沪房地拆[2000]70号文规定,凡1987年1月13日以来本市征地地区原农民私房,房屋拆迁按六折补偿,按出售公有住房方案计算后(不包括工龄折扣),再按二五折(即25%)出售的优惠政策解决。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周xx、王xx私房动迁后,安置的房屋原为公有性质的住房,后周xx、王xx出资购买了房屋的产权。现周xx、王xx要求xx分院按照上海市的相关政策返还优惠补偿,周xx、王xx在起诉前一直向包括xx分院在内的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投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xx分院认为周xx、王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拆迁房屋原户主为王xx,但王xx早在1980年就已经由农村户口改为城市户口,不符合沪房地拆[2000]70号文中规定的农民户的条件,故周xx、王xx无权享受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且科苑新村19号301室购买人为案外人,与周xx、王xx无涉,周xx、王xx主张两套房屋的优惠补偿也没有依据。周xx、王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周xx、王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判决驳回原告周xx、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xx、王xx负担。
判决后,周xx、王xx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沪房地拆[2000]70号文规定,xx分院应给予周xx、王xx9,955.60元优惠补偿。xx分院的不作为,侵犯了周xx、王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周xx、王xx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分院辩称:周xx、王xx早在1980年就由农村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无权享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沪房地拆[2000]70号文规定的相应待遇。且周xx、王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周xx、王x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沪房地拆[2000]70号文的规定,享受六折补偿的对象确定为1987年之前征地地区原农民户。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周xx、王xx早在1980年就由农村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不符合沪房地拆[2000]70号文中规定的农民户的条件,故无权享受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因此,上诉人周xx、王xx要求被上诉人xx分院给予该优惠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张雪静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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