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松、韩谢诗,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松、韩谢诗,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松及韩谢诗、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陈某某与案外人房某某(乙方)和吕某某、郭某某(甲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一经签字此事了结,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吕某某当场给付陈某某6,000元结案。同日,吕某某出具一份由其签字的借条给陈某某,上书“现吕某某借陈某某40,000元,于25日前归还,不含今天的医药费6,000元。”2013年4月25日早上7时多,吕某某至陈某某住处要求陈某某与其一同到银行取钱,因陈某某表示有事去不了,故吕某某答应由其取钱后拿给陈某某。当日晚上19时左右,吕某某将借条一事告诉案外人顾某某,之后与顾某某、案外人周永祥一同到陈某某住处找陈某某问情况,吕某某表示要拿回借条,陈某某当场否认借条一事,并表示纠纷已经解决。之后,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吕某某、郭某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中的40,000元是否系双方另行协商的赔偿款?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综合考察:1、从调解协议内容考察,该协议系双方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除当事人情况外,共分两个部分,一是对纠纷事实的描述,协议中明确双方矛盾系邻里纠纷所致,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且伤势均属轻微,陈某某方的医疗费较吕某某、郭某某方多;二是纠纷的处理,协议中对此共有三条,第一条明确由吕某某、郭某某方一次性补偿陈某某方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吕某某、郭某某方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条明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并保证及时落实;第三条明确协议一经签字此事即了结,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从上述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在双方明了纠纷起因和各自损失情况的前提下对纠纷所达成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在签字时对此协议的内容和效果应当是清楚的;2、从借条本身考察,通常理解,借条是借贷关系的证明,而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均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针对因纠纷而生的赔偿款问题,由此产生两个疑问,首先,既然是赔偿款,为何不在前述调解协议中明确?其次,既然不是借款,又非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何不直接写明是赔偿款?对此陈某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借条上“不含今天的医药费6,000元”的内容,吕某某否认签字时有此内容,从借条整体看,除上述内容外均为借款内容,与该内容前后不相衔接,文义也不连贯,不能排除系陈某某事后添加。此外,对于该40,000元作为赔偿款如何构成,陈某某陈述是吕某某说四个人打陈某某,每人赔10,000元,然调解协议上明确的赔偿方是吕某某、郭某某,并非四人,且陈某某自述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000余元,40,000元的构成依据明显不足;3、从事后双方的行为考察,2013年4月25日发生了两起吕某某上门找陈某某的事件,一起是早上吕某某去找陈某某,表示要与陈某某一起去拿钱,在陈某某表示有事去不了时,吕某某答应取钱后拿给陈某某;另一起是晚上吕某某与两证人顾某某、周永祥一同去找陈某某,表示想拿回借条,陈某某当即表示没有此事,双方的问题已经解决。双方当事人前后的态度均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究其原因则可从证人的证言中找到答案,根据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在吕某某向她陈述有关40,000元借条的事情之后,其当即认为此事涉嫌胁迫,性质严重,并约了另一证人周永祥与吕某某一同去找陈某某问问清楚,吕某某于此时对40,000元借条的性质在认识上发生了改变,即认为此事是违法的,故有上门要回借条的行为。而在上述三人找上门后,陈某某发现了吕某某态度的转变,此时的陈某某选择了否认借条之事,且对早上要吕某某拿钱给她一事闭口不提。分析以上三项考察结果,调解协议已明确双方纠纷一次性终局解决,双方不应存在关于赔偿问题的其他协议;借条本身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疑问,且该数额如何构成陈某某解释不周;而陈某某在吕某某上门追问借条之事时又矢口否认,放弃向吕某某主张该款,足以使人怀疑该债务的真实性。上述分析可以证明40,000元借条并非出自吕某某、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另行赔偿的约定,故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另认为,本案中,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条中的40,000元系吕某某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且出具借条本身亦非源自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0,000元借条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另行协商后达成的补偿款协议,系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吕某某、郭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
  被上诉人吕某某、郭某某共同答辩称:与陈某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已在派出所处理并履行完毕,40,000元的借条是在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并不是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只是口头陈述其系脑震荡,但至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6,000元是包括医疗费等赔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中约定的40,000元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赔偿款?陈某某主张《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元系吕某某赔偿的医疗费,因受吕某某方共四人殴打至脑震荡,故借条所约定的40,000元系以吕某某方每人支付10,000元赔偿款计算,而《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调解协议双方均为两人,且该调解协议内容写明吕某某方一次性补偿陈某某方医疗费等相关经济赔偿费用共计6,000元,吕某某也于签署调解协议当天将上述款项交付陈某某,现陈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40,000元具体构成的依据,故对陈某某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书写40,000元借条时,仅有陈某某、吕某某在场,并无派出所相关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场,故对陈某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相关谈话笔录的行为,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吕某某、郭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