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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伟祖,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伟祖,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祖,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杨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给陈某某,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归还日期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杨某某万荣富2011年3月11日晚”。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杨某某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中,杨某某、王某某称,2011年3月11日借条上的“万荣富”即“王某某”。2011年3月,由陈某某负责镇江晟浩生态农业园工程、常州帅能二期工程、盐城丰登厂房工程三个项目起头工作,陈某某当时没有资金,就向陶某某借款200,000元,作为三个项目的定金。实际三个项目都是陈某某的,是陈某某用欺诈的行为骗到的。2011年3月11日陈某某将200,000元转给杨某某。同时,杨某某将200,000元转给陈某某。当时,陈某某以口头协议为名,让陈某某、杨某某做做形式,不用还的。陈某某以这种“转圈子”的方式,欺骗了杨某某、陈某某,而陈某某、陶某某联合起来诈骗杨某某、陈某某,获得了巨大的钱财。陈某某将这200,000元直接付给了以上三个工程的公司作为定金,索取了这三个项目的图纸,并接到了以上三个大项目。为此,杨某某、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3月11日陈某某出具给杨某某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归还日期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陈某某2011.3.11日”,证明2011年3月11日杨某某收到陈某某转账的200,000元后,同时将这笔钱转账给了陈某某,当时杨某某根本不是家中急用钱向陈某某借款,而是为了履行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三人事先口头约定的“见诺”行为。2、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承诺方为陈某某、杨某某的承诺书,杨某某、王某某称该落款日期误写为“2002年12月3日”,实际出具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内容为:“有关陈某某贰拾万元人民币整借款事宜。一切责任由我陈某某壹人承担与借款人杨某某无关。因利息都是我陈某某多次支付给陈某某本人。不管发生多大纠纷由我和陈某某俩人自行处理,与杨某某对此事无关,当时借钱主要帮陈某某解决承接三项工程上所用。图纸抵押金、工程定项费用。都是借款的贰拾万元支付。杨某某与此事无关,特此声明。”证明2011年3月11日陈某某转账给杨某某的200,000元,实际是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宜,跟杨某某无关,这笔钱实际是陈某某帮助陈某某解决其在盐城、镇江、常州的建设工程的支出,用于支付图纸抵押金、工程定向费、回扣等事情。3、2011年3月11日承诺人为陶某某、陈某某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工程进场后支付给陈某某。同意支付(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场按本人签字认可的发票准予报销。工程内容:镇江晟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程是2亿下浮3%,中介3%,成功后生效。两个月后不成功自动作废。”2011年3月11日承诺人为郑坤槐、陈某某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工程进场后支付给陈某某。同意支付(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场按本人签字认可的发票准予报销。工程内容:常州帅能(中达)工程是1.2亿下浮3%,中介3%-5%,成功后生效。两个月后不成功自动作废。”2011年4月13日甲方是王胜利和伊金贵、乙方是同佑延稀(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复印件(乙方处是陈某某签名)、关于中介服务奖励费用分配各方受益人分流表,证明2011年3月11日陈某某承诺镇江晟浩生态农业园工程、盐城丰登厂房工程、常州帅能二期三地工程进场后,给付陈某某工程标的3%的居间费,陈某某就是用陈某某转账的200,000元,完成了上述三处工程的支出。
  陈某某则称,1、对杨某某、王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的借条真实性不做表态,陈某某借杨某某的200,000元,也是有归还日期的,从形式上看是真实的借款,故不同意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意见。2、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承诺由其解决陈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事情,但是未得到陈某某的同意,故陈某某不同意由陈某某来解决陈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事情。3、2011年3月11日的承诺书上系陈某某本人签名,当时约定若介绍不成功两个月后承诺书失效。业务费、保证金都是陈某某自己出的。《居间合同》与陈某某无关。关于中介服务奖励费用分配各方受益人分流表是杨某某、王某某自己弄出来的,不是陈某某提供的。不能证明陈某某拿了这个200,000元用于三个工程的支出。4、陈某某是向陶某某的妹妹借款后再转借给杨某某、王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为证明杨某某、王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杨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庭审中,杨某某、王某某确认借条系自己出具,杨某某也收到了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200,000元,故陈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从杨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杨某某收到陈某某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后将200,000元又转账给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出具借条,可见,杨某某、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后,由杨某某又将200,000元借给陈某某,故杨某某、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陈某某要求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宜,杨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杨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某某借款200,000元;二、杨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陈某某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居间承揽合同,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夫妇及儿子也没有任何事由需要借款200,000元,陈某某所述的借款用途均是谎言。从200,000元的资金流转过程以及陈某某的承诺(该200,000元是为陈某某承揽工程使用)、陈某某和陶某某的承诺(给予陈某某工程标的3%的中介费)来看,这一连串的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3月11日下午,绝不是巧合。且对于本案是借款还是居间性质,讼争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为此在原审中曾要求测谎,但未果。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款用途并非本人编造,是王某某自称万荣富、武警大校并表示为家用急需借款。上诉人所述的三个工程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拿了讼争的200,000元去承揽该些工程。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测谎结论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应作为判案证据。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同意杨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陈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杨某某、王某某承担归还所欠本金及偿付相应逾期利息之违约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杨某某以讼争钱款200,000元当日即转给案外人陈某某且讼争纠纷非为借贷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鉴于债权人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杨某某的举证及自认能反映出陈某某就所收转帐款200,000元曾向杨某某出具过借据,加之,杨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杨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6.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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