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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乙。 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委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乙。
  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0时许,严某驾驶其所有的沪CCXXXX轿车从新锦港小区内由西往东行驶,至青浦区青安路进盈港路南约200米处时,左转弯至青安路过程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雷乙及其车上乘车人吴豪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乙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1日),后雷乙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57.81元(含伙食费369元)。2012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严某承担同等责任,雷乙承担同等责任。因雷乙、严某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雷乙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雷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严某赔偿雷乙:医疗费24,9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误工费24,000元(3,000*8)、营养费3,600元(900*4)、护理费4,500元(900*5)、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20*0.1)、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查档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2、以上金额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由严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赔。3、本案诉讼费由严某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雷乙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为:雷乙之右股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雷乙需择期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雷乙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雷乙为查询信息花费查档费10元。事故发生后,严某垫付雷乙10,000元。
  原审又查明:事故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审理过程中,雷乙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24,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收入证明1页。严某认为收入证明记载时间表明雷乙参加工作时不满16周岁,故认为该证明内容虚假,认为误工费过高。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记载雷乙在快递公司工作,但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在与雷乙及其亲属接触中得知雷乙在歌厅做服务员,该证明内容不实。
  二、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提供居住证明1页。雷乙本身为农村户口,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中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雷乙,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保丰村长五间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上塘261号。”严某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其调查,雷乙居住地址在塘郁村,并非居住证明所载地址,认可农村标准。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公安机关证明1份,载明雷乙在沪居住地址:塘郁村XXX号XXX室。其中手写部分为:“该人于2012年年初至今一直居住在塘郁村。”雷乙认为该证明与实际不符,雷乙居住地址是青浦区金泽镇上塘街XXX号,白天从事快递投送工作,晚上在上塘街XXX号管理网吧店,并居住于此。事故发生后,雷乙便搬至塘郁村居住,以便于亲属照料生活起居等。庭后雷乙补充提供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证明雷乙,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5月份一直居住在我处,给我看网吧,居住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上塘街XXX号。证明人牛某某”。
  三、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某不同意赔偿,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
  原审审理中,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自身车辆的车损费3,824元、评估图像费240元、代驾停车费5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复印件1页、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张、评估图像费发票1张、代驾停车费发票1张、照片2张。雷乙称,雷乙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要求提供评估意见书原件。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认定,并提供严某车辆的定损单1页。雷乙对定损单无异议,严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严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严某按责承担。严某已垫付的金额及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应予抵扣。雷乙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369元,法院依票据金额确认24,588.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查档费,雷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00元、3,600元、4,500元、2,400元、10元;三、误工费,雷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酌情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计12,960元;四、残疾赔偿金,雷乙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计34,802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200元;六、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雷乙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雷乙精神上的痛苦,严某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2,50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雷乙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9,160.81元,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5,162元,严某赔偿13,499.41元。严某的各项损失依票据金额为车辆损失3,824元、代驾停车费520元、评估图像费240元,法院均予以确认。因雷乙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雷乙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额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3,292元,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垫付雷乙现金10,000元,故共计13,292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雷乙65,1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乙13,499.41元;严某在支付雷乙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13,292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雷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明应当认定其居住于上海市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执行。故上诉请求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牛某某、雷甲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居住于城镇。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问题,原审中出现两份相反证据,一份为居委会出具(证明上诉人居住于城镇地区),一份为派出所出具(证明上诉人居住于农村地区)。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分别走访调查,居委会对于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即该份证明自当地外来人口办公室转来,居委会并不清楚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由此原审法院采纳派出所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居住于农村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于二审中上诉人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40元,由上诉人雷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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